(2015)金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施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施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刑初字第101-1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78年12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吕梁市,汉族,小学文化,系银川市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石楼县,住银川市金凤区。诉讼代理人刘某甲,男,1942年1月26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汉族,高中文化,系银川市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住银川市兴庆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银川市兴庆区。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诉讼代理人刘某乙,男,1944年3月12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汉族,高中文化,系银川市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理,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人施某某,男,1991年12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宁夏某员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住宁夏贺兰县。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陆际能,系北京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人施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7573.26元。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以双方已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人施某某的附带民事起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撤诉。审 判 长 杨小萍人民陪审员 张晓兰人民陪审员 张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雪芬裁定书附页本案依据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