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蒙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244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蒙城县人。2015年3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蒙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百军,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学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百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16时许,在蒙城县王集乡石山村郭黄庄村民黄某甲家附近,黄家建与本村村民黄某乙发生争执并厮打。黄某乙的妻子陆某某得知后到现场劝阻时,被黄某甲的妹夫被告人李某某殴打,致陆某某受伤。经鉴定,陆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一级。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与陆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陆某某五万五千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张某、黄某丙、黄某甲、葛某某、吴某某、黄某丁、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黄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相关材料、现场勘验笔录、伤情拍照和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以及和解协议、谅解书和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前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