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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二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建荣与廖根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荣,廖根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二初字第00105号原告:杨建荣。委托代理人:刘志成,安徽付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根富。原告杨建荣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以宁国市铂金汉宫宾馆、廖根富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根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杨建荣当庭提出撤回对被告宁国市铂金汉宫宾馆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建荣诉称:2012年1月1日,杨建荣与廖根富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杨建荣、廖根富及其他投资人共同投资宁国市铂金汉宫娱乐会所和宾馆,杨建荣投资100万元;廖根富独立经营26个月,确保26个月收回合作各方投资款5306000元。到期后,廖根富只给付杨建荣5万元。杨建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廖根富归还杨建荣投资款95万元。廖根富未予答辩。杨建荣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证明杨建荣与廖根富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杨建荣投资100万元,廖根富在经营26个月后归还该款;2、收据四份,证明杨建荣已经将100万元给付廖根富。廖根富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杨建荣所举证据具备真实性,廖根富未质证提出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1日,杨建荣与廖根富等5人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杨建荣、廖根富及其他3名投资人共同投资5306000元经营宁国市铂金汉宫娱乐会所和宾馆,其中杨建荣投资100万元;合作各方按投资比例承担经营风险,分配经营利润。廖根富独立经营26个月,确保26个月收回合作各方投资款5306000元。到期后,廖根富给付杨建荣5万元。2015年3月27日,杨建荣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杨建荣与廖根富及其他投资人共同投资宁国市铂金汉宫娱乐会所和宾馆并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按合作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廖根富独立经营26个月,并确保合作各方收回投资款。26个月期满后,廖根富仅给付杨建荣5万元,对差额部分95万元廖根富应负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根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建荣投资款9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廖根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庆松审 判 员  赵 萍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婧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