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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胡某某,女,195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委托代理人周定乾,毕节市七星关区龙场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熊某某,男,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普宜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定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按农村风俗结婚,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86年9月10日生育长女熊某甲,于1987年11月1日年生育长子熊某乙,于1990年6月13日生育次女熊某丙。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1991年4月,被告熊某某与胡际元认为原告拐卖了胡际元之女胡登维,便殴打原告。原告于1991年4月的一天晚上半夜12点外出逃命,在毕节地区流浪了3个月左右,之后便到浙江打工至今,已与被告分居23年有余。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诉讼费)。原告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身份证1页、户籍证明2页、户籍登记证明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事项;七星关区田坎乡田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页、七星关区田坎乡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结婚,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熊某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被告熊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是国家户籍登记机关出具的书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3,系婚姻登记机关及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出具的书证,两份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且与原告所述相符,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按农村风俗结婚,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86年9月10日生育长女熊某甲,于1987年11月1日年生育长子熊某乙,于1990年6月13日生育次女熊某丙。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属于事实婚姻关系,本案应按事实婚姻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被告熊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调解和好的最后机会,故对原告胡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田应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颜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