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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喝彩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奥立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龙、拓金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喝彩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宁夏奥立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龙,拓金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初字第353号原告宁夏喝彩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高瑞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学义、闫世军,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奥立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王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小娟,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龙,男,汉族,1987年7月29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拓金兰,女,汉族,1980年2月1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宁夏喝彩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喝彩广告公司)与被告宁夏奥立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立升公司)、杨龙、拓金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喝彩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瑞杉及委托代理人杨学义、闫世军,被告奥立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军、被告杨龙、拓金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喝彩广告公司诉称,原告是以制作广告为主营的企业,与被告奥立升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2013年9月至12月以及2014年1月、2月,原告完成了被告奥立升公司指定的广告制作任务后交付,并提供全额发票。经结算,被告奥立升公司应支付原告制作费198987元,并有被告奥立升公司的职员被告杨龙及拓金兰在未结费用清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奥立升公司催要制作费,被告奥立升公司一直推诿不予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奥立升公司支付物料制作费1989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奥立升公司辩称,1.被告奥立升公司已经向原告结清了物料费,并不拖欠原告的物料制作费,其中2013年被告奥立升公司向原告共计结算制作费653467元,2014年1月至3月被告公司向原告结算制作费35200元;2.被告杨龙对物料制作费予以确认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被告奥立升公司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3.被告拓金兰在原告提供的“2014年截至6月未结算费用”确认单上签字的行为,不应作为被告奥立升公司向原告支付物料费用的依据。被告杨龙辩称,原告诉请的物料制作费用是真实的,该笔费用应该由被告奥立升公司承担。因为被告奥立升公司在市场广告布料这部分的费用每年都会超过预算,而超过预算的部分要在第二年上报。2014年2、3月份,被告杨龙就提交了关于原告诉请中制作费的财务报销单,但被告奥立升公司一直不予报销,后来被告杨龙将原告产生的费用提交给被告公司,被告奥立升公司的总经理说要拉个清单,并让被告拓金兰签字确认。2014年6月1日,在被告杨龙离职之前,即办理与被告奥立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杨龙与拓金兰做的交接手续。被告拓金兰辩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拓金兰到被告奥立升公司任职市场总监,被告拓金兰与杨龙做交接是在2014年6月14日,被告拓金兰签字的行为只是杨龙对单据上内容的告知,而2013年产生的费用,被告拓金兰并不知晓,所以被告拓金兰没有权利签字,故当原告来找被告拓金兰报销费用的时候,其没有同意。所以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拓金兰不予认可。原告喝彩广告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制作物料明细表》原件五份,证明1.2013年9月至12月以及2014年1月、2月,原告完成广告制作任务并交付被告,被告奥立升公司予以确认;2.原告与被告奥立升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3.被告奥立升公司确认上述广告制作物料费未支付给原告。经质证,被告奥立升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从内容看,制作明细清单发生在2013年9至12月及2014年的1月、2月,是杨龙离职前即2014年6月份进行补签的,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杨龙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因为当时财务已经超预算了,被告杨龙将这些费用提交公司财务时,新任的总经理已经不签字了。被告拓金兰对该证据不认可,因为这些账目其没有经手,也没见过,但被告拓金兰知道这些明细表的存在。证据二、2014年截至六月未结费用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于被告奥立升公司),证明1.该清单系被告奥立升公司对2014年截至六月份未结算费用的统计,包括欠原告的物料制作费198987元;2.被告奥立升公司确认未支付原告2013年9月至11月物料制作费用137544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2014年1月至2月展厅物料费用61443元,以上两项共计198987元。经质证,被告奥立升公司对该证据上被告拓金兰的签字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据内容的三性有异议,被告拓金兰是2014年5月20日才来到被告奥立升公司任职的,被告拓金兰与杨龙的交接只是形式上的认可,而费用是否进行结算需要去财务上进行核实。被告杨龙对该证据无异议,签字和金额均属实,因为财务没有挂账,所以看不出来是否未付。被告拓金兰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的原件是在奥立升公司,这份清单是被告拓金兰与杨龙交接的时候,杨龙通过回忆自己制作的表,通过电脑打印出来的,但这份证据只是二人之间做交接使用,也没有公司盖章,并不能作为未付款依据,被告拓金兰对具体业务往来没有经手,所以并不清楚。证据三、发票开票明细表原件一份,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23张(发票原件存放于被告奥立升公司),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奥立升公司开具金额为198987元的发票,被告奥立升公司确认收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奥立升公司对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杨龙是2014年6月1日离职,而其在2014年6月3日对这张明细表进行确认并不能代表公司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在开具的发票中,2014年5月29日和6月3日开具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是在杨龙在离职前补充开具的,且没有原告履行制作义务的相关凭据,对业务发生的真实性被告奥立升公司有异议;在2014年3月12日开具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样没有履行制作义务的相关凭证。被告杨龙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4年6月3日被告杨龙仍在被告奥立升公司等待交接。被告拓金兰的质证意见是其没有见过清单,发票也没经手过,并且被告拓金兰是2014年5月20日到被告奥立升公司任职的,不存在没有时间交接的问题。证据四、支出凭单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被告公司),证明1.被告奥立升公司对欠付原告物料费事实予以确认;2.被告奥立升公司拒绝支付原告物料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奥立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此笔费用为2014年3月12日开具的7张发票中的其中一笔。被告杨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当时原告催要制作费,但被告奥立升公司又不予支付,无奈之下被告杨龙为答复原告,才将这张凭证截图给了原告。被告拓金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此笔费用为2014年3月12日开具的7张发票中的其中一笔。被告奥立升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2月份付款凭证一张、发票三张、制作小样三张及物料签单两张;2014年3月份付款凭证两张、发票一张、制作小样一张以及物料清单一张(当庭提交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1.被告奥立升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份的制作费33640元;2.广告小样系原告完成制作任务的凭证,同时也是被告奥立升公司付款依据;3.被告奥立升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2月的展厅物料制作费1560元;4.证据中所显示的费用并不在原告诉请的金额之内。经质证,原告喝彩广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以上两笔费用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与诉请无关,证明目的中所说的附加小样是在被告奥立升公司的宋总于2014年1月任职后才提出的要求。被告杨龙对证据中33640元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在原告所诉的金额之内,是被告杨龙经办的;对1560元票据被告杨龙不清楚,方案报销是财务要求的,必须附方案才报销,这个是宋总在职期间要求的。被告拓金兰认为以上款项其均未经手,但是现在被告奥立升公司的要求的确是要有合同或者小样才可以进行付款。证据二、离职申请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职工备案登记表各一份,发票16张(当庭提交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1.被告杨龙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奥立升公司提出离职申请;2.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开具价值137544元的发票,被告杨龙在提出离职后收取发票并确认的行为是滥用职权的行为。经质证,原告喝彩广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发票的金额由原告向被告奥立升公司开具,不存在被告杨龙滥用职权的问题,关于离职申请和解除合同的备案表,劳动备案时间是2014年6月12日,因此杨龙在2014年6月12日之前所实施的行为都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杨龙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被告杨龙称其实际离职的时间为2014年6月14日,离职手续是2014年6月5日就办理的。被告拓金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被告拓金兰称发票是直接交给公司专员的,其没有经手。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制作物料明细表》五份及发票开票明细表一份,经被告奥立升公司及被告拓金兰质证对证据均有异议,但证据中有被告奥立升公司的原市场总监即被告杨龙签字确认,且被告杨龙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2014年截至六月未结费用结算清单一份、通用机打发票23张、支出凭单一份,经被告奥立升公司、杨龙及拓金兰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在未结费用结算清单和支出凭单上有被告奥立升公司员工的签名,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奥立升公司提交的2014年2、3月份付款凭证三张、发票四张、制作小样四张及物料清单三张,经原告喝彩广告公司、杨龙及拓金兰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喝彩广告公司提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被告奥立升公司的证明目的中已陈述该组证据与原告诉请中的金额无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关联性不予采信;离职申请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职工备案登记表各一份及发票16张,经原告喝彩广告公司、杨龙及拓金兰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喝彩广告公司是以广告制作为主营的企业,与被告奥立升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2013年9月至12月以及2014年1月、2月,原告完成了被告奥立升公司指定的广告制作任务后并交付使用,随后向被告奥立升公司提供了全额发票。经结算被告奥立升公司应支付原告广告制作费共计198987元,以上费用均有被告奥立升公司的职员即被告杨龙及拓金兰的签字确认。结算后,原告向被告奥立升公司多次催要制作费,但被告奥立升公司至今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奥立升公司支付原告物料制作费1989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杨龙在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系被告奥立升公司员工,于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任职于被告奥立升公司市场总监,被告拓金兰在2014年5月20日至今任职于被告奥立升公司市场总监。本院认为,原告喝彩广告公司与被告奥立升公司双方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约定,由原告喝彩广告公司承揽被告奥立升公司的相关广告制作业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将制作完成的广告物料交付于被告奥立升公司,并且被告奥立升公司的原市场总监即被告杨龙在制作物料明细上签字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制作物料明细中的金额计算,与原告起诉的标的198987元相符。被告奥立升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的物料费已结算完毕,并未拖欠原告任何费用,原告所诉请的物料明细中也为附加相关制作小样,而被告杨龙在原告提供的物料明细中签名的行为,系滥用职权,但被告奥立升公司针对以上答辩意见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奥立升公司之间亦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仅是依据口头约定进行业务来往,故对被告奥立升公司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龙在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任职于被告奥立升公司市场总监一职,其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系代表被告奥立升公司行使职务行为,且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共同支付物料制作费的诉讼请求,因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了要求被告杨龙及拓金兰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故本案的付款责任应当由被告奥立升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奥立升公司支付物料制作费19898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奥立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夏喝彩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物料制作费19898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被告宁夏奥立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生代理审判员  董文洁人民陪审员  杨凯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洁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