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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回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回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9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2014年9月5日因涉嫌诈骗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瑞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与郑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找到被害人李某甲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后又找到网上认识的胡某,郑某与胡某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阿尔泰游乐场见面后,对胡某谎称其信用卡需要还款,将被告人赵某某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4062540002722751)及被害人李某甲的地址和联系方式交给胡某,让胡某帮助郑某去找被害人李某甲办理信用卡代还款事项。后胡某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爱民街丽苑小区北门对面的子木烟酒店内找到被害人李某甲,被害人李某甲在胡某说明来意后将8000元人民币转入被告人赵某某的中国光大银行卡内。待被害人李某甲将钱打入银行卡后,被告人赵某某立即用该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的副卡将8000元人民币取出并占为己有,赃款已被被告人赵某某挥霍。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与郑某经事先预谋,找到被害人刘某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又找到网上认识的李某乙(作不起诉处理),待郑某与李某乙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伦贝尔北路铁路小区附近见面后,对李某乙谎称其信用卡需要还款,将被告人赵某某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6226580027493184)及被害人刘某的地址和联系方式交给李某乙,让李某乙帮助郑某去找被害人刘某办理信用卡代还款事项。后李某乙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光明路创美戴斯酒店东100米路北彩票站旁边的出租房内找到被害人刘某,被害人刘某在李某乙说明来意后将2万元人民币转入被告人赵某某的中国光大银行卡内。待被害人刘某将钱打入银行卡后,被告人赵某某立即更改了银行卡密码,后又通过挂失补办新卡的方式,将2万元人民币取出并占为己有,赃款已被被告人赵某某挥霍。2014年8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与郑某经事先预谋,联系到被害人董某,并谎称需要去找被害人董某办理信用卡代还款事项。2014年8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郑某找到网上认识的郝某某,待郑某与郝某某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广场见面后,对郝某某谎称其信用卡需要还款,将被告人赵某某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6226580027821814)及被害人董某的地址和联系方式交给郝某某,让郝某某去找事先联系好的代还款人即被害人董某。后郝某某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北路润宇装饰城北门找到被害人董某,被害人董某在郝某某说明来意后将2万元人民币转入被告人赵某某的中国光大银行卡内。待被害人董某将钱打入银行卡后,被告人赵某某立即更改了银行卡密码,后又通过挂失补办新卡的方式,分两次将2万元人民币取出并占为己有,赃款已被被告人赵某某挥霍。后被告人赵某某的近亲属退赔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80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万元,退赔被害人董某人民币2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人民币4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为已经将赃款全部退赔被害人,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经与郑某(另案处理)事先预谋,从报纸上找到能够代为办理信用卡代还款的被害人李某甲地址及联系方式,后又从网上联系到胡某,郑某将胡某约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阿尔泰游乐场见面时,对胡某谎称其信用卡需要还款,让胡某帮助其去找被害人李某甲办理信用卡代还款事宜,同时将被告人赵某某的中国光大银行4062540002722751号信用卡及被害人李某甲的地址和联系方式交给胡某,当日下午,胡某前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爱民街丽苑小区北门对面的子木烟酒店内找到被害人李某甲,在胡某说明来意后,被害人李某甲为赚取手续费,将人民币8000元转入被告人赵某某的中国光大银行4062540002722751号信用卡内,被告人赵某某收到手机短信存款提示后,立即用该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的副卡将人民币8000元取出并占为己有,由于信用卡额度问题,被害人李某甲已经无法将上述人民币8000元取出,赃款已挥霍。2、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经与郑某事先预谋,从报纸上找到能够代为办理信用卡代还款的被害人刘某地址及联系方式,后又从网上联系到李某乙,郑某将李某乙约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伦贝尔北路铁路小区附近见面时,对李某乙谎称其信用卡需要还款,让李某乙帮助其去找被害人刘某办理信用卡代还款事宜,同时将被告人赵某某的中国光大银行6226580027493184号信用卡及被害人刘某的地址和联系方式交给李某乙,当日17时许,李某乙前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光明路创美戴斯酒店东100米路北彩票站边的出租屋内找到被害人刘某,在李某乙说明来意后,被害人刘某为赚取手续费,将人民币20000元转入被告人赵某某的中国光大银行6226580027493184号信用卡内,被告人赵某某收到手机短信存款提示后,立即更改了该信用卡密码,后又通过挂失补办新卡的方式将人民币20000元取出并占为己有,赃款已挥霍。3、2014年8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经与郑某事先预谋,从报纸上找到能够代为办理信用卡代还款的被害人董某联系方式,并联系被害人董某谎称需要办理信用卡代还款事宜。2014年8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郑某找到网上认识的郝某某,郑某将郝某某约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广场见面时,对郝某某谎称其信用卡需要还款,让郝某某帮助其去找被害人董某办理信用卡代还款事宜,同时将被告人赵某某的中国光大银行6226580027821814号信用卡及被害人董某的地联系方式交给郝某某,当日17时许,郝某某前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北路润宇装饰城北门找到被害人董某,在郝某某说明来意后,被害人董某为赚取手续费将人民币20000元转入被告人赵某某的中国光大银行6226580027821814号信用卡内,被告人赵某某收到手机短信存款提示后,立即更改了该信用卡密码,后又通过挂失补办新卡的方式,分两次将人民币20000元取出并占为己有,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的近亲属于2014年11月10日退赔了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8000元,退赔了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0000元,于2014年11月14日退赔了被害人董某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害人李某甲、刘某、董某报案材料,询问被害人李某甲、刘某、董某笔录,询问证人李某丙、胡某、李某乙、郝某某、项某某笔录,讯问被告人赵某某笔录,证人李某丙对郑某及被告人赵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乙、胡某对郑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某名下涉案信用卡交易记录,被告人赵某某实施诈骗活动所使用的中国光大银行4062540002722751号信用卡、中国光大银行6226580027493184号信用卡及被害人刘某汇款成功短信照片、中国光大银行6226580027821814号信用卡及被害人董某转账成功查询照片,中国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营业部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三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4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近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三名被害人的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物品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 振 中代理审判员 那顺乌日图人民陪审员 李 红 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佩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