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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明诉贵阳经鑫阳房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贵阳经鑫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641号原告李明,男,1970年1月24日生,汉族,天津市河东区人,住贵阳市白云区.被告贵阳经鑫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中华北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1449230-3法定代表人刘成荣,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竹林,男,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明诉被告贵阳经鑫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鑫房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被告经鑫房开的委托代理人杨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122190元用于购买被告开发的南浮宫御园小区52-2号住房,原告同时支付了该房产的维修基金26443元。由于该小区现房销售,被告于原告付款当日便交付房屋。从2010年至今,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F-2000-017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10年5月18日的收条二份、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房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因购房款未完全支付,现无法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第二,办理房产证的登记机构是房管局,不是被告方,被告只是协助义务。被告向本院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系合法经营的主体。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原告李明与被告经鑫房开签订合同编号为GF-2000-017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贵阳市白云区云峰大道南浮宫御园小区第52幢2号房,房屋总价款为1322190元。并对被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122190元及房屋维修基金26443元,被告于当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所购房屋权属证未果,故原告诉诸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李明与被告经鑫房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载明“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未按此约定履行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未协助办理产权证系原告未全额支付购房款的意见,因被告已于签订合同当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实际居住使用达五年之久,原告虽欠200000元尾款未支付,但不能以此成为拒绝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的理由,且对原告尚欠的购房款,被告未提反诉,其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阳经鑫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明办理贵阳市白云区云峰大道南浮宫御园小区第52幢2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元,由被告贵阳经鑫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胡晓芳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学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