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0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朱某与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01299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张裕富。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申某某。原告朱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裕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上半年相识,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3月8日生一女孩申小某(现随原告生活、学习),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双方时因家庭生活琐事不能达成共识致产生矛盾。1988年3月,双方因家庭事务产生分歧,原告外出打工,一直为共同生活。原告于2006年2月到沙市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06年5月20日沙市区人民法院以(2006)沙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原、被告还是未共同生活,互不通信往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离婚;2、共同生育女孩申小某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朱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证据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民政局证明,证明婚姻关系;证据4、曾因感情不和起诉一次。被告申某某未到庭答辩、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上半年相识,1996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3月8日婚生女申小某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学习),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双方时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06年2月到沙市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06年5月20日沙市区人民法院(2006)沙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至今,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被告申某某外出未归,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进行有效沟通,长期分居,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被告申某某经查找现下落不明,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确无和好的可能,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朱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申小某现已年满18周岁,原、被告双方已无法定抚养义务,故婚生女申小某抚养问题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佘 军审 判 员 尚 谦人民陪审员 刘晓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达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