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东区金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州鑫混凝土有限公司、黎胜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东区金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州鑫混凝土有限公司,黎胜洪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初字第33号原告攀枝花市东区金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花城上街46号临街*楼。法定代表人王瀚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寇桂君,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媛,攀枝花市东区金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攀枝花市州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区橄榄坪园。法定代表人朱子庄,总经理。被告黎胜洪,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攀枝花市东区金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小贷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市州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州鑫混凝土公司)、黎胜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联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桂君,被告州鑫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子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胜洪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被告黎胜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联小贷公司诉称,2011年5月31日,被告州鑫混凝土公司因偿还攀枝花市仁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作为过桥资金,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年利率为12%。被告州鑫混凝土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作为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借款。双方就还款事宜多次协商,最终未能如愿。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万元;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从2011年9月7日至诉讼结束的利息、罚息;三、被告黎胜洪对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款申请、《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拟证明,1、2011年5月31日被告州鑫混凝土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500万元,用于归还其在攀枝花市仁和区农村信用社的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2、被告州鑫混凝土公司以其动产向原告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黎胜洪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二组,原告公司的借款凭证、攀枝花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拟证明2011年5月31日原告依约将500万元划入了被告州鑫混凝土公司指定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三组,催告函两份。拟证明原告催收借款的事实。第四组,原告公司原始凭证。拟证明被告州鑫混凝土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归还借款一万元。第五组,州鑫混凝土公司债权人会议纪要。拟证明该纪要载明的相关内容。经庭审质证,被告州鑫混凝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州鑫混凝土公司答辩称,该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万元是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有异议。认为其也是通过债转股进入被告州鑫混凝土公司的,现被告公司非常困难已濒临破产,希望原告放弃利息、罚息。被告州鑫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3)仁和执字第349至356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放弃了欠款的“利息及迟纳金”。并申请本院对该事实到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进行调查。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放弃了本案借款的利息,且申请法院调查已过举证期限,故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被告州鑫混凝土公司向原告金联小贷公司提出借款申请,载明州鑫混凝土公司在攀枝花市仁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600万元,已于2011年5月25日到期。因公司无偿还能力,故申请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归还攀枝花市仁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州鑫混凝土公司(借款人、乙方)向金联小贷公司(贷款人、甲方)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从2011年5月31日至2011年7月30日;年利率为12%,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到期未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甲方有权限期清偿,借款人授权甲方可以直接扣收借款人开立在银行所有账户中的资金以抵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时甲方对借款人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增加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增加50%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法(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与此相关的费用。”同日,州鑫混凝土公司(抵押人、甲方)与金联小贷公司(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用被告公司的动产向原告设立抵押担保并编制了抵押物清单;被告黎胜洪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5月31日,原告通过攀枝花市商业银行瓜子坪支行将500万元贷款电汇至被告州鑫混凝土公司。2011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州鑫混凝土公司在攀枝花市仁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攀仁工商抵(2011)09号动产抵押登记。此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州鑫混凝土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11月4日向被告州鑫混凝土公司发出催告函,催收贷款本息。2014年3月6日,被告州鑫混凝土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金联小贷公司与被告州鑫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被告黎胜洪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金联小贷公司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500万元的义务。被告州鑫混凝土公司除归还了原告1万元借款本金外,尚余499万元未归还。对此,被告州鑫混凝土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州鑫混凝土公司提交了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3)仁和执字第349至356号《执行裁定书》予以抗辩,认为原告已放弃了收取利息、罚息的权利。经审查该裁定书,原告不是该裁定书中的执行申请人,该裁定书中执行申请人放弃“利息及迟纳金”的内容,自然不涉及原告,该裁定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州鑫混凝土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黎胜洪对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原告诉请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攀枝花市州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攀枝花市东区金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99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罚息;二、黎胜洪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65元,由攀枝花市州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和黎胜洪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可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卫东审 判 员 黄 雷人民陪审员 石应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科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