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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0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815号原告:陈某,女,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马磊,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秀丽,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陈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磊,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我与杜某于2014年3月经淮北某婚恋网站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尚未取名。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经常因��活琐事争吵。杜某不愿意承担家庭义务,不支付我生活费用,对我们母子鲜有过问。在我坐月子期间将我赶回娘家,此举让我心灰意冷,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我与杜某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杜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由于婚生子患有先天性斜颈,如产生大额医疗等费用由双方分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杜某承担。杜某辩称:我和陈某于2014年3月中旬于淮北人论坛相识并开始相处,婚前相处的感情很好。我们从相识到生孩子之前,只在2014年10月初发生过一次争吵,后来经过我道歉,二人和好如初。婚后我的工资一到卡就几乎全部取出来用于家庭共同开销,陈某位于上海的一套房产的租金每月3500元存起来,我不存在不支付她生活费的问题。因为我们结婚时陈某已经怀孕,所以我在平时的生活中主动承担一定的家务劳动,也不存在不承担家庭义务之说。陈某在坐月子期间,因为我家对她家招待稍有不周,她和我发生争吵,并于当天下午离开我家。事后,我多次跟她道歉,去她家接她,但是她不同意回来。我认为我和陈某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我们感情还是很好的,不至于走到离婚的那一步。请法院念在我与陈某再婚成立家庭不易,念在孩子现在不满三个月,念在我愿意改正并对陈某好对孩子好对家庭负责,维持我们这个本不应该解体的家庭。经审理查明:陈某与杜某于2014年3月13日通过网络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淮北市相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二人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后期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陈某自2015年1月31日起和杜某分居至今。现陈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陈某、杜某的当庭陈述及陈某提供的结婚证、接处警记录、照片、录音资料,杜某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单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陈某提交的调查笔录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陈某与杜某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期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为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纠纷,但显应为家庭生活所不可避免。且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孩子出生不足半年,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多进行沟通,多从有利于家庭和谐角度考虑,加之杜某不同意离婚,亦向法庭表示了和好的愿望和态度,夫妻和好尚有可能。陈某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对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芳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