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亚妹与保定市惠友万家福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任丘店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妹,保定市惠友万家福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任丘店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618号原告王亚妹。委托代理人强建兵。被告保定市惠友万家福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任丘店。住所地:任丘市渤海路。负责人徐庆辉,该店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国庆,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静媛,该公司人事课长。原告王亚妹诉被告保定市惠友万家福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任丘店(以下简称:惠友超市)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妹及委托代理人强建兵、被告惠友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吕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妹诉称,2014年4月17日晚8时左右,在惠友超市北门入口处,由于橱窗玻璃上未贴有警示标志,加上超市内部灯光较亮室外光线黑暗,无法识别玻璃的存在,原告王亚妹在行走中撞到玻璃上,造成原告鼻外擦伤、嘴唇破裂、门牙一颗折断一颗震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因此,被告惠友超市对消费者应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所造成原告王亚妹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2072.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3072.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惠友超市辩称,对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的经营场所或者活动场所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国家的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达到进行经营活动所需要达到的安全标准。被告安装的大门符合一般超市的安装规范,不存在任何违反规定的行为,并且被告处的大门是有门框的,不是全玻璃大门,玻璃上有条幅,上面还有字,一般人用普通注意力完全能够发现这是一扇门。因此,在此事件中被告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理应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晚8时左右,原告王亚妹在被告惠友超市北门入口处,行走中撞到落地橱窗的玻璃上,造成原告受伤。随即原告到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冠折;2、┽牙震荡。××患者去北京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在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的诊治费18.20元。后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到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治,诊疗费15.40元。之后,原告又于2014年9月25日、12月25日两次去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治,其中9月25日的诊疗费为3479.30元、12月25日诊疗费为8559元。医疗费合计12071.9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交了河北省客运发票(任丘西至沧州)、高速通行费票据(沧州西至河间北)各一张,费用合计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视频资料及被告提交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亚妹在进入被告惠友超市时,因不慎撞到被告的落地橱窗玻璃上,造成原告受伤。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在接受服务时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同时,该法还规定了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并有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惠友超市将北门入口处的落地橱窗擦得一尘不染,窗明几净应该是服务行业的正当行为,被告对此并无过错之处。但其一扇光洁透明的落地玻璃门窗,也会让人在精神不集中的状态下忽略了玻璃的存在,从而导致了意外伤害事件的发生,如果入口处的门、窗均有足以能提请顾客注意玻璃的警示标识,事故的发生几率就会大大降低,甚至能完全避免。故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向消费者作出明确警示的义务,在原告受伤的事件中存有一定的过错;原告王亚妹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在进入超市门口时,应识别出自己走的是大门还是橱窗,观察出是否有玻璃的存在,显然原告在步入超市门口时精神并未完全集中,是导致此次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原告本人对此次事件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以3:7的比例分担责任,即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30%,原告自己承担70%。原告的医疗费损失12071.90元,有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沧州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用票据予以证实,且有上述医院的急诊病历、门诊病历等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2072.80元,属于计算有误,应以本院的计算为准。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其提交的费用票据仅60元,故本院对其60元的票据予以认定并支持,对其没有票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损失为12131.90元,按30%计算为3639.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定市惠友万家福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任丘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亚妹3639.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元,原告已预交63元,应再补交64元,由被告负担38元,原告王亚妹负担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明助理审判员 张莎莎人民陪审员 康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志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