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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林桂洪与高松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桂洪,高松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142号原告林桂洪。被告高松荣。原告林桂洪诉被告高松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毅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桂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松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经催收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7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但没有依约还款的事实。在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7月16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每月16日前支付本月利息。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000元,但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松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林桂洪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松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毅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嘉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