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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唐延宾与刘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延宾,刘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66号原告:唐延宾,男,汉族。被告:刘双,男,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唐延宾与被告刘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延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延宾诉称:2011年10月30日,被告刘双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每月4%的利息,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延期按8%滞纳金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后经多次催要,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原告唐延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双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约定以及借款期限的事实;2、茌平县××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被告刘双曾在茌平县××大队工作,2014年4月1日交警大队与其解除劳动关系:3、茌平县乐平铺镇杜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村村民刘双现下落不明。被告刘双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定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书证、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王某的询问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30日,被告刘双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唐延宾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欠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整)每月4%的利息,用期两个月,于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还清,延期按8%滞纳金计算刘双2011年10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如约偿还本金,利息也仅偿还了4、5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且被告目前下落不明。原告唐延宾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故原告唐延宾要求被告刘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利息也有明确的约定,利息约定为“每月4%的利息延期按8%滞纳金计算”,该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保护,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自借款之日起已经偿还了4、5个月的利息。故原告唐延宾要求被告刘双偿还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唐延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成审 判 员  单维维人民陪审员  贾以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