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与XX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4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住所地常州市通江中路311号。负责人陈晓英,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龙,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晓菲,该行员工。被告XX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以下简称新北农行)诉被告XX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华刚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北农行诉称,2011年3月2日,被告在我行办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美元2500元。被告成功办卡后,利用贷记卡的透支功能,开始持卡取现、消费和透支,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共透支人民币本金41177.14元、利息11314.78元、滞纳金2592.67元;透支美元本金40.78元、利息10.38元、滞纳金7.52元,合计58.68美元。按2015年3月17日外汇牌价,折算人民币369.68元。以上合计透支55454.27元。因被告透支后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透支款55454.27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复利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静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填写了申请表(含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并签字确认。金穗贷记卡章程第十四条规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帐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限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帐日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第十六条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领用合约第四条利息和费用部分规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2011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00×××91,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美元2500元。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开始持卡取现、消费和透支,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共透支借款人民币本金41177.14元、利息11314.78元、滞纳金2592.67元;透支美元本金40.78元、利息10.38元、滞纳金7.52元,合计58.68美元。按2015年3月17日外汇牌价,折算人民币369.68元。以上合计透支55454.2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申领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基本信息明细、帐户信息明细、帐户交易信息明细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金穗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以及金穗贷记卡章程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领用原告的金穗贷记卡后进行了透支和消费,但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造成本案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透支款55454.27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复利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元,减半收取593.5元,由被告XX静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已预交,被告XX静应负担的59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判员  聂华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烨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