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执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王有顺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王有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8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3号。负责人易映森,职务行长。被执行人王有顺,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诉被告王有顺信用卡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东民初字第077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有顺支付人民币24652.95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发出了举���责任及风险告知书。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定程序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2013)东民初字第0771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德江代理审判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郭海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心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