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绍香与陈钦坦、郑爱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香,陈钦坦,郑爱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302号原告:陈绍香。委托代理人:温正建,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钦坦。被告:郑爱娥。原告陈绍香为与被告陈钦坦、郑爱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正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钦坦、郑爱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绍香起诉称:被告陈钦坦、郑爱娥系夫妻关系。2008年,被告陈钦坦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2000元。因原告当时与两被告系亲家关系,故未让被告出具借条。2013年3月原、被告因子女离婚关系恶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具欠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回避,直至2014年8月30日,被告与原告当场碰到,被告因此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此后被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钦坦、郑爱娥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绍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人口信息及婚姻登记表,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钦坦、郑爱娥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陈绍香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钦坦、郑爱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钦坦、郑爱娥系夫妻关系。2008年,被告陈钦坦向原告陈绍香借款62000元,后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钦坦欠原告陈绍香借款6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述借款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按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62000元并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钦坦、郑爱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钦坦、郑爱娥欠原告陈绍香借款62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陈钦坦、郑爱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3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晓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季暄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