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仇海勇与俞可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166号原告:仇海勇。委托代理人:盛增红,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可炜。原告仇海勇为与被告俞可炜、尤昌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166-1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被告俞可炜在象山县申鹤轻纺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30%股权,保全价值320000元。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碧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同日申请撤回对尤昌祥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仇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增红,被告俞可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海勇起诉称:被告因急用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0年9月20日原告交付款项,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5‰,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2013年3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5万元未付,当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内容,并约定月利率15‰。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及利息,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俞可炜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5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尤昌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仇海勇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提供借条原件二份,证明2010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15‰;以及2013年3月2日双方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15‰,并明确原欠利息5万元及本金20万元的事实。被告俞可炜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借条系被告本人出具,但原告将款项交付给了本案的担保人尤昌祥,被告对本案款项的交付情况不知情。被告俞可炜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0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5分,暂借四个月内归还,被告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由案外人尤昌祥提供担保。原告将款项交付给担保人尤昌祥。2013年3月20日,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1.5分,原欠利息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仍由案外人尤昌祥提供担保。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款项是否完成交付。被告辩称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案涉款项交付给担保人尤昌祥。本院认为,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债务进行结算,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仇海勇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月息1.5分借款人俞可炜担保人尤昌祥欠原利息伍万元正2013。3月20日”。据此可见,被告确认截止至2013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原欠利息5万元。由此可以推定被告认可借款事实以及款项交付情况,故本院由此认定涉案款项已经完成实际交付。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以及交付借款的直接证据。原告持有债权凭证即借条原件,且已经履行款项交付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应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可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仇海勇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原欠利息5万元,2013年3月20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合计4645元,由被告俞可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卢碧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瞿沙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