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郝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579号原告郝某。委托代理人胡增冬,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张清、杨筱雯,浙江金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郝某为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雷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2015年5月8日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增冬,被告金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清、杨筱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认识,半年后于××××年××月××日在西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各种矛盾凸现出来,多次发生争吵。2013年6月,原、被告双方及各自家长在原告家中商议离婚事宜,后未果。被告随其母返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结婚后,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差异较大,生活价值观完全不同,登记后未能进一步处理好双方的关系,从2013年6月至今都出分居状态,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不同意离婚。被告和原告于2011年夏天经朋友介绍认识,随即原告对被告展开热烈追求,不顾自己母亲的反对执意与被告在一起。后导致被告怀孕,原告提出结婚,双方于××××年××月××日在西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此时被告以已怀孕四十天左右。被告在怀孕初期自己并不知情,吃了大量感冒药,在原告的提议下,双方慎重考虑后,被告不得不把孩子打掉。原告的母亲一直对被告有成见,诸多挑剔,百般刁难,导致众多的家庭矛盾。被告念及与原告的感情,一心一意与原告过日子,面对复杂的家庭矛盾,也是独自承受,为顾全大局从不与原告争吵,长期的委屈、隐忍,导致被告患上了抑郁症。二、被告从2013年起长期患病,一直无法工作在家养病,由于被告没有收入,期间的医疗费和生活费都是由亲戚朋友资助,原告并未尽过做丈夫的责任,没有给过原告一分钱生活费用、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1500元扶养费;2、依法判令被告补偿给原告从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扶养费共计人民币42000元;3、依法判令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补偿给被告之前产生的部分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023.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辩称:被告要求补偿款均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是具有劳动能力,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而且原告自身经济能力有限,无能力承担,故要求驳回被告的诉请。原告就上述主张及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申请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2、视频,证明原被告分居后,被告生活富足奢侈,被告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自身具备劳动能力并无疾病,被告有其他生活来源,不属于被扶养的对象。3、房产登记信息查询表、电费清单,证明被告户籍地的住房并非其所有,原告户籍仅为挂靠,且该住房自2012年一户一表之后便未产生任何电费,被告不可能在此居住。4、杭州市拱墅区政府文件,证明被告所提交的社区不属于社区准入内容,社区无权出具。5、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全日制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原告收入微薄,无能力承担扶养费。6、订金收据及协议书,证明2013年双方感情不和,婚礼未举行。被告就辩称及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无业证明,证明被告自2013年起长期患病,无业在家的事实。2、浙江医院病历,证明被告于2011年底怀孕的事实。3、浙江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病历,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中旬流产的事实。4、浙江省立同德医院病历,证明被告于2013年起长期患抑郁症的事实。5、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病历,证明被告于2013年起长期患××的事实。6、医疗收费票据,证明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医疗费用计2023.3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与被告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3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电费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社区居委会对辖区内的任何事情真实性都可以出具证明;证据5三性无异议;证据6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恰恰证明夫妻感情很好,定金都是金某出的。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拱墅区半山镇明园路5幢304室无人居住,被告在其养病不是事实,社区无权也不会出具无业证明;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报告时间是2013年7月16日,与被告主张2013年1月诊疗的费用是矛盾的,关联性有异议,只是做了检查,结果是不用药先调整,表明该疾病没有达到用药的严重程度,而且医生在确定其是否为抑郁症时也打了一个问号;证据5对病历上反映的真实性有异议,病历上所记载的内容是被告主观的描述,不是医生诊疗的结果,足以说明2015年的相关病历是原告起诉后被告去医院补造的证据;证据6,对所有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首先2012年2月16日相关票据所产生的原因不是原告导致,而是被告认为原告的经济能力尚不足以支撑被告奢侈生活的基础,而决定终止妊娠产生的费用,该相关的票据都是2012年2月16日,3年多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3月6日的票据原告认为是被告故意诊疗产生,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三性或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待证事实予以综合认定。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不足以证明被告待对证事实,不予确认;证据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无事实依据反驳,予以确认;对被告待证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2013年6月后,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2012年2月期间,被告因怀孕检查及人工流产,在杭州市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853.3元。2015年3月6日,被告前往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检查,其中在宗氏焦虑自评量表(SAS)、宗氏抑郁自评量表(SDS)中,医生的指导意见为:重度焦虑、重度抑郁(测试结果仅供参考)。被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70元。本院认为:原、被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了矛盾,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宽容、珍惜家庭,还是有希望和好的。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夫妻扶养义务,包括夫妻在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和精神上相互尊重与慰藉。根据查明的事实,在2013年6月前,原被告一直是共同生活,被告有稳定工作,收入且较高,故在此之前需配偶扶养无事实依据。至于,此后是否需要抚养,被告提交的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及社区证明,不能或不足以证明其患有抑郁病症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而需对方抚养等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相关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郝某的离婚诉讼请求。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150(离婚诉请),被告金某负担150(抚养费诉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离婚、抚养费各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文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