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海龙与艾克来姆阿不来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龙,艾克来姆·阿不来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龙,男,回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克来姆·阿不来提,男,维吾尔族。委托代理人:艾斯开尔.吐尔地,男,维吾尔族。上诉人海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和硕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龙,被上诉人艾克来姆·阿不来提的委托代理人艾斯开尔.吐尔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日2时40分,被告海龙驾驶新MW7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和硕县乌什塔拉乡服务区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勇驾驶的新B52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撞上前方停驶在道路上的原告驾驶的新MS17**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和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海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勇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的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9,87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维修费用变更为6,877元,并以赵勇和齐文秀已赔偿了30%的车辆修理费计款3,000元为由放弃了对上述二人的起诉。另查明,被告的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已赔付给赵勇。原审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侵害,被告海龙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安全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造成事故,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0%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车辆修理费过高的辩解意见,庭审中被告也不要求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海龙支付原告艾克来姆·阿不来提车辆修理费6,877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邮寄送达费150元,合计175元,由原告艾克来姆·阿不来提承担90元,被告海龙承担85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海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到一般修理厂修车,但被上诉人非到4S店修理。这些损失是被上诉人造成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直接改判。艾克来姆.阿不来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修车的事实无异议,只是提出4S店的修理费高于一般修理厂,因修车费用国家并无规定统一标准,被上诉人在4S店修车并支付修理费属实,并由正规发票予以佐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获得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海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江审判员 刘 燕审判员 克然木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佘 梦 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