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新玮与刘兴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新玮,刘兴坤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玮,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伟,北京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坤,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上诉人刘新玮因与被上诉人刘兴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8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陈洋、牟田田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新玮的委托代理人郭伟,被上诉人刘兴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新玮在一审中起诉称:刘兴坤是二手车买卖经纪人,2011年7月4日,刘新玮与刘兴坤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刘新玮将摇号中签指标租给刘兴坤,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双方约定小客车指标租赁期限为2011.7.4到2099.7.4,租金为9000,大写玖千元”,第六条约定“可向北京市丰台区提起诉讼”,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刘新玮将其身份证转让给刘兴坤以便刘兴坤买卖车辆过户方便。协议达成后,刘新玮便将身份证及“北京市个人小客车配置指标确认通知书”交由刘兴坤。协议履行过程中,刘新玮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系无效的,故找刘兴坤进行协商,但刘兴坤始终予以拒绝。刘新玮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涉及转让身份证及购车指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规定,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都属于违法行为,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刘新玮与刘兴坤于2011年7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刘兴坤立即返还刘新玮身份证及车牌号为京NM14**华泰牌轿车一辆,诉费由刘兴坤负担。刘兴坤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是2011年7月4日在顺义签订的《协议书》,价款为9000元现金,当时给了刘新玮,同时刘新玮将指标给了刘兴坤,刘兴坤都认可。车现在已经卖了,使用人是周民,2014年10年10日卖的,价款是11万元。如果刘新玮赔偿刘兴坤11万元损失,可以返还指标。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刘新玮(甲方)与刘兴坤(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刘新玮名下摇号中签小客车更新指标租给刘兴坤,用于从事二手小客车经纪、买卖、落户业务,指标租用期限为2011.7.4到2099.7.4,租金为9000,大写玖千元,刘兴坤已向刘新玮一次性付清租金。在租用期间双方不得单方面反悔,刘新玮不能将指标申领要回,刘兴坤不能将指标丢失,一切交通违章,交通事故等责任均由刘兴坤负责,与刘新玮无关。协议签订当日,刘新玮将摇号中签的小客车更新指标交给刘兴坤,刘兴坤支付刘新玮租金9000元。一审另查,刘新玮名下现有登记车牌号为京NM14**华泰特拉卡小型越野客车1辆,登记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一审庭审中,刘新玮认可现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是由刘兴坤出资购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北京市为了实现小客车数量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降低能源消耗和减少环境污染,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3日出台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规定,小客车配置指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摇号方式无偿分配;指标有效期为6个月,不得转让。本案中,刘新玮与刘兴坤签订的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是为了获取北京市小客车指标进行使用,该行为扰乱了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关于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刘新玮与刘兴坤于2011年7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刘新玮主张返还车牌号为京NM14**华泰牌汽车及小客车购车指标,虽然车辆登记在刘新玮名下,但庭审中刘新玮亦认可该车辆不是由其出资购买,因此要求刘兴坤返还车辆于法无据;而小客车购车指标属于一种行政许可资格,并非物权保护意义上的物,因此刘新玮请求返还购车指标,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本案中,刘新玮将身份证租借给刘兴坤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亦扰乱了公安机关对居民身份证管理的公共秩序,刘新玮要求返还居民身份证,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新玮与被告刘兴坤于二○一一年七月四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刘新玮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新玮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有待进一步核实,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有失公正。第一、刘新玮当时因为玩牌输给刘兴坤9000元,刘兴坤要求刘新玮立即偿还赌债,刘新玮当时无力偿还,又怕被家人知道其参与赌博的事情,所以在情急之下就将摇中的车牌为京NM14**的小客车指标抵顶给刘兴坤作为偿还赌债,刘兴坤没有一次性支付刘新玮租金9000元的事实。第二、登记在刘新玮名下的车牌号为京NM14**华泰牌轿车一直由刘兴坤的家人使用,刘兴坤没有出售。因为该车登记在刘新玮名下,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刘新玮都难以规避法律责任,且该车与车牌号已经形成不可分割的整体,车牌号不再是单纯的行政许可资格,所以刘新玮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请求法院确认该车归刘新玮所有。刘新玮支付该车的实际价值。第三、刘新玮的身份证并非转让给刘兴坤,只是当时为了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借给刘兴坤使用,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口头转让身份证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是一审法院主观臆断。二、本案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的近亲属”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刘新玮收到判决书后经过向律师咨询才知道刘新玮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张振坡(其为刘新玮的岳父)不属于刘新玮的近亲属,不具有诉讼代理人的出庭资格,属于无效代理,而一审法院对此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便允许张振坡作为刘新玮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综上,刘新玮请求本院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双方于2011年7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确认登记在刘新玮名下的车牌号为京NM14**华泰牌轿车归刘新玮所有,刘新玮给付该车的现值价款(以评估价格给付),刘兴坤归还刘新玮的身份证原件,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兴坤承担。刘兴坤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刘新玮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刘兴坤与刘新玮之间存在小客车指标买卖关系,刘兴坤实际出资9000元购买了刘新玮的小客车指标,并非刘新玮所述是赌债。现在刘兴坤已将该小客车指标转卖给他人,在刘新玮补偿刘兴坤损失110000元的情况下,刘兴坤同意将该小客车指标返还刘新玮。刘新玮主张按车辆评估价值补偿刘兴坤,刘兴坤不同意。刘新玮可以将该小客车指标过户给刘兴坤,刘兴坤给予刘新玮一定补偿,或者双方将该车辆的相关问题作1份公证文书。综上,刘兴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机动车信息综合查询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刘新玮要求确认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京NM14**的华泰牌小客车归其所有,刘新玮按该车辆现评估价值给付车价款的上诉请求。审理中,刘新玮认可该车辆现登记在其名下,但并非由其出资购买并使用,故在刘新玮与刘兴坤对该车辆的买卖价格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刘新玮要求本院判决刘兴坤按该车辆现评估价值向刘新玮出售该车辆,缺乏法律依据,且有悖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自愿、公平原则。因此,本院对其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新玮要求刘兴坤归还其居民身份证原件的上诉请求。在双方所签《协议书》中未约定刘新玮需交付居民身份证的内容,而刘新玮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居民身份证交予刘兴坤使用,刘兴坤也不认可其现持有刘新玮的居民身份证,故刘新玮的此项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新玮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新玮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飞代理审判员 陈 洋代理审判员 牟田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