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催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台州市河冶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吴跃金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台州市河冶物资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催字第128号申请人:台州市河冶物资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吴跃金。申请人台州市河冶物资销售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2月5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限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出具的号码为3130005129234137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0000元,收款人为宁波富盛石化有限公司,帐号为39×××22)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台州市河冶物资销售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台州市河冶物资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云波审判员 宋庆平审判员 叶长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燕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公告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了申请人台州市河冶物资销售有限公司的公示催告申请,对其遗失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出具的号码为3130005129234137,金额为100000元,收款人为宁波富盛石化有限公司,持票人为申请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依法办理了公示催告手续。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了(2014)台温催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申请人台州市河冶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有权请求支付。特此公告二O一五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