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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马家祚与余贵红、刘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2号原告马家祚,云南省宜良县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外保,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贵红,云南省安宁市人,住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美琼,云南省安宁市人,住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马家祚诉被告余贵红、刘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外保、被告刘美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贵红因下落不明,本院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被告余贵红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第一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期五个月,约定2014年11月10日前还清,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并将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安宁市龙山苑住宅小区52栋2-101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同日,原告将现金120000元交由第一被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但还款期限到期后,除归还5000元外,两被告至今拒不归还余下欠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第一被告偿还借款115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由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余贵红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被告刘美琼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余贵红是我儿子,借款时我在旁边,原告要求要有担保人,我儿子余贵红急需要钱,让我签字,我就签了,钱我没看见,也没用过,我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还款5000元还是我和儿媳妇凑给余贵红还的。归纳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刘美琼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余贵红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由被告刘美琼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并约定由被告刘美琼用位于安宁市龙山苑住宅小区52栋2-101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将房产证原件交付原告保管。被告余贵红未到庭应诉,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美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刘美琼质证予以认可,被告余贵红未能到庭应诉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原告马家祚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与本案具有实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本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0日被告余贵红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马家祚借款现金120000元,承诺2014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并由其母亲被告刘美琼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并承诺以其名下的位于安宁市龙山苑住宅小区52栋2-101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将房产证原件交付原告保管,双方未做抵押登记。同日由被告余贵红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示收条。2014年9月26日被告余贵红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后未再归还余下欠款,现原告以两被告未能按时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中,原告马家祚将自有的钱款出借给被告余贵红,该行为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人余贵红在收到相应款项后,于2014年9月26日归还原告5000元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余下借款,因此被告余贵红仍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15000元,现被告余贵红未按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应由被告余贵红偿还原告借款115000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的规定,逾期利息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50%计算利率。现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逾期之日2014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及相应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由被告刘美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合同中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马家祚、债务人被告余贵红,保证人被告刘美琼三方对担保范围、担保期间、担保责任等未做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刘美琼对被告余贵红的借款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贵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马家祚借款1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该款项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时止);二、被告刘美琼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余贵红承担,并入上款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王莉莎人民陪审员  李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