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650号原告:刘某某,女,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被告:董某甲,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5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董某乙,现年4周岁。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董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董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我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孩子随原告一起生活对孩子成长有利,我同意按月给付抚养费,婚后有工资款7600元在原告手中,该笔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给付我50%,我母亲的价值1.2万元的金手镯、我父亲给孩子买的金锁1600元,结婚前我父母给原告买的一条价值3500元的金项链,我父亲的工资1000元均被原告拿走,原告必须退还,原告哥哥车肇事向我借款6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我应享有50%的权利,买车时向我父亲借款1万元,向黄艳忠借款1万元,原告父亲生病,原告向我父母借款2000元,在原告离家的9个月抚养孩子欠周贺8000元。上述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承担50%。本案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甲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一、婚生子应由谁抚养?原告刘某某主张:我没有经济收入,父母均去世了,身体也不好,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我要求婚生子董某乙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1份,证明婚生子董某乙的自然信息。被告董某甲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董某甲主张:孩子随原告一起生活更有利,与我一起生活不方便,我没有经济来源,父母离婚,我父亲还患有精神分裂症,孩子与我一起生活我照顾不过来,我每月可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董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考虑婚生子自原告离家数月至今均与被告一起生活,综合原、被告双方的生活境况,本院认为婚生子以随被告一起生活为宜;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的经济收入情况,以原告每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500元为宜。二、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应如何分割?原告刘某某主张:我们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7600元是我的工资,其中有500元是被告家的,没有被告父亲的1000元工资,这笔钱在我这;被告父亲是为被告拿1万元,但我没有花这1万元,我也不知道被告用这1万元干什么了;我没有向被告母亲及黄元春借钱;被告因孩子生病借钱的事我不知情;我哥哥在我处拿的6000元是存在我名下的我父亲的钱,且已经还清;被告主张的金手镯、金项链是我结婚时用被告家给我的彩礼购买的,孩子的金锁不在我这。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董某甲主张:我们有共同财产7600元;我母亲的金手镯、孩子的金锁、我父母给买的金项链、我父亲的工资1000元均在原告处,原告必须返还;原告哥哥向我们借款6000元;我们欠我父亲1万元、欠黄元春1万元、欠我母亲2000元、欠周贺8000元;对于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我要求平均分割。被告董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黄元春、周贺、刘壮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欠黄元春1万元,欠周贺8000元及原告哥哥欠我们6000元。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被告借钱的事我不知情,我哥哥是欠我们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认可有工资7600元在原告处,且其中有500元属于被告家,则剩余7100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黄元春及周贺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黄元春及周贺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对刘壮的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哥哥已将所欠6000元还清,故本院对该笔债权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的欠其母亲的2000元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笔债务不予确认;原告自认欠被告父亲1万元,故本院对该笔债务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金手镯、金项链是结婚时用彩礼钱购买的,考虑双方已结婚四年且育有一子,本院认为其应属原告各自衣物的范畴,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上述物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在原告处的其父亲工资1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其父亲为孩子购买的金锁应属孩子的个人物品,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金锁现在原告处,故本院对该物品不予分割。考虑照顾女方的原则,对于共同债权6000元归原告所有;对于共同财产7100元,原告可分得2100元,被告可分得5000元;对于共同债务1万元,原、被告各自承担5000元;在原告处的7600元当中有500元属于被告父母的份额,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原告应返还被告共计10500元,欠被告父亲的105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甲于2010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董某乙,现年4周岁。双方因性格不和,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7100元在原告处,有共同债权6000元,有共同债务1万元,无存款。另有500元属于被告父母的财产在原告处,双方争议的婚生子的金锁不在原告处。结婚时被告家给原告购买了金手镯、金项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董某乙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婚生子董某乙及原、被告的生活境况,本院认为婚生子随被告一起生活为宜,酌定以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为宜。原、被告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未达成一致意见,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7100元及属于被告父母的财产500元均在在原告处,有共同债权6000元,有共同债务1万元,无其他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董某乙随被告董某甲一起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的抚养费于当月15日前付清;三、各自衣物归已;金手镯、金项链归原告所有,债权6000元(原告哥哥欠)归原告所有,在原告处的工资款7600元中的21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返给被告工资款7100元中的5000元,返给被告欠被告父母的5500元共计1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欠被告父母的债务105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董某甲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莹代理审判员 钱 程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