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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613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冯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玉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年××月××日在博白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三个女儿,一个儿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嗜酒、赌博的恶习开始慢慢显现,原告好言相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经常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开始恶化。又因双方长期在不同的地方打工,造成聚少离多,2015年正月十五,被告骂其父亲,原告劝说几句后,被告就划破原告汽车轮胎,还要殴打原告,从此原告便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冯某乙、冯某丙由原告抚养,冯某丁、冯某戊由被告,抚养费各自承担;3、夫妻共同债务七万元双方各承担一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保证书,证明被告保证以后不再打原告。被告冯某甲辩称,其不清楚有七万元债务的存在,原、被告生育有四个小孩是事实,夫妻感情一般,不同意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和本院的调查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年××月××日在博白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冯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冯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冯某丁,××××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冯某戊。现原告以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常谩骂和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后,从自由恋爱到同居生活,在有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建立家庭,生育小孩,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系原、被告长期在外工作,双方之间缺少沟通交流,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只要两人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从珍惜家庭考虑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起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破裂等,只有其本人陈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 记 员 陈玉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