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鸿莹机械厂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鸿莹机械厂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0189号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88号建屋大厦1幢906室。负责人涂德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婷。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鸿莹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淞南村大厍。经营者任宗鸿。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和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鸿莹机械厂(以下简称“鸿莹机械厂”)���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案件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莹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4日,原告和运公司与被告鸿莹机械厂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鸿莹机械厂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苏E×××××的迈锐宝车辆一台,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共计36期,租金为5050元/月,被告鸿莹机械厂应当于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期租金。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收到被告20期租金共计101000元。此后,原告再无收到被告任何一期租金,自2014年9月25日至今,原告虽经多次催促��告支付逾期租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其应尽的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车辆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苏E×××××的迈锐宝车辆一台;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的租金人民币20200元、滞纳金1818元、违约金32320元;4、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车辆归还之日止的实际使用费用;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支付租金的诉请明确为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的租金共18896元;将滞纳金的诉请明确为被告支付违约滞纳金1818元(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按照逾期租金金额每日0.2%计算)。将其所主张的车辆使用费用明确为自合同解除次日起至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租金标准计算。被告鸿莹机械厂未作答辩。经���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原告和运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被告鸿莹机械厂(乙方,承租方)签订编号为BA201301027的车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租方向出租方租赁白色雪佛兰迈锐宝汽车一辆(车牌号:苏E×××××;车架号:LSGGG54Y9CS321782;发动机号:123351208);租期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止;每月租金为5050元(含税),并以每月25日至次月24日作为一个月度,甲方在期初开具发票给乙方,乙方应在每月25日前支付甲方当月租金,逾期则每日承担逾期租金总额的0.2%的滞纳金;合同签署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该笔保证金应于乙方还车并结清租车费用后的7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乙方在使用车辆过程中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请求返还或者不经通知迳行取回车辆,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和其他应付费用,应由乙方无条件付清并要求其交付未履行部分含税租金总额的40%的违约金,应返还租赁车辆于终止合约后经甲方催告逾10日未能返还的,应以市价收取相应的赔偿费。保证人应就乙方履行本合同的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全部承租人义务(包含合同约定义务、承租方违反合同约定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违约金、迟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债务),连带保证人应于出租方请求后,立即向出租方清偿承租方应付之一切债务。原告和运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将车辆租赁合同项下车架号为LSGGG54Y9CS321782的车辆交付被告鸿莹机械厂的经营者任宗鸿。被告鸿莹机械厂已支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50000万元。被告鸿莹机械厂自2014年9月25日开始产生的租金均未支付原告和运公司。原告和运公司确认,其诉讼请求主张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为:2014年9月25日应付租金的滞纳金以逾期租金505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2%的比例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止,每月按30日计算;2014年10月25日应付租金的滞纳金以逾期租金505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2%的比例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止,每月按30日计算;2014年11月25日应付租金的滞纳金以逾期租金505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2%的比例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止,每月按30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鸿莹机械厂承担的各类款项可以先从被告鸿莹机械厂支付的50000元保证金冲抵。原告于诉讼前并未向被告通知解除车辆租赁合同,本院依法将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鸿莹机械厂的日期为2015年1月16日。另查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鸿莹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任宗鸿系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车辆租赁合同、车辆交接确认表、车辆登记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鸿莹机械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给原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以诉讼方式解除与被告鸿莹机械厂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应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时生效,即本案民事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2015年1月6日)解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车辆租金,并要求被告鸿莹机械厂返还承租车辆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自2014年9月25日起的租金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被告鸿莹机械厂应付原告租金为18896元(5050元×3+5050÷31×23)。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鸿莹机械厂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的使用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租金5050元的主张,本院认���,解除合同后,被告对车辆实际占有使用的,应当支付使用费用,使用费用的标准可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原告的此项诉请于法不悖,应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各期租金在每期起租日当日付清,根据车辆交接确认表显示租赁车辆的交接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与起租日相同,故各期租金的支付日亦应为每期起租日(25日)付清。如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清,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滞纳金计算方法系以当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日0.2%的比例计算。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在性质上应为违约金,该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偏高,综合考虑被告迟延支付租金以及该迟延付款给原告可能造成的损失情形,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较为适宜。经核算,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按照调整后的标准计��的金额为567元。原告主张违约金,因被告交回车辆前,原告已主张车辆使用费而不存在损失,通常可能的损失也限于车辆收回后空置期间的租金收益损失,空置期间的长短酌定为三个月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2320元与此合理空闲期间的损失15150元(5050元×3)相比仍过高,应予调整。违约金部分诉请,本院依法酌定为人民币15150元。对于被告签订合同时已经缴纳的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原告有权自合同解除后,从保证金中扣除被告鸿莹机械厂应当负担的费用,抵扣后的不足部分可向债务人主张清偿责任。被告鸿莹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鸿莹机械厂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于2015年1月16日解除;二、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鸿莹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雪佛兰牌迈锐宝轿车一辆(白色,车牌号码:苏E0GA**;车架号:LSGGG54Y9CS321782;发动机号:123351208)。三、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鸿莹机械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拖欠的租金18896元、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止的使用费(按5050元/月计算),并赔付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滞纳金人民币567元及违约金15150元。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上述债权的主张应先从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鸿莹机械厂尚留于原告处的人民币50000元保证金中抵扣;抵扣后的差额由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鸿莹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6元,由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356元,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鸿莹机械厂负担358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王贤成人民陪审员 殷荣冠人民陪审员 贾继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梦杰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