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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一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储金应与储德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金应,储德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0033号原告:储金应。委托代理人:方鲁生,安徽方鲁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德权。原告储金应与被告储德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因储德权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XX球、审判员程灿玲、人民陪审员王新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储金应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鲁生到庭参加诉讼,储德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金应诉称:储德权于2012年12月28日在本人处进货货款17500元未付,并出具了欠条。为此,诉请判令储德权支付货款17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前述主张,储金应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储德权出具的欠条1份。储德权未答辩、提交证据材料。储金应提交证据材料欠条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储德权2012年12月28日在储金应进货,欠下储金应货款17500元,由储德权出具内容为“今欠货款壹万柒仟伍佰元整17500元”欠条给储金应。2014年12月25日储金应诉至本院,要求储德权支付。前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储德权在储金应处进货,二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储德权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2012年12月28日储德权出具的欠条,证实储德权于2012年12月28日欠下储金应货款17500元。至于储德权是否于该日及其后全部或部分履行,应由其负举证证明责任。储德权未举证证明,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储金应要求储德权支付所欠货款1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德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储金应货款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储德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球审 判 员  程灿玲人民陪审员  王新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闵浩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