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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郑秀玲与陈根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玲,陈根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0285号原告郑秀玲,女,1951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亚锐。委托代理人李铁山,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被告陈根地,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龙泉。委托代理人成宏骏。原告郑秀玲(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陈根地(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秀玲的委托代理人范亚锐、李铁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成宏骏参加了2015年4月14日庭审,未参加2015年5月18日庭审。陈根地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并已审理终结。郑秀玲诉称:2012年10月10日12时15分,在朝阳区国贸桥上,陈根地驾驶京X号小客车与我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陈根地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曾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2978号民事判决书部分支持了我的诉讼请求,现因发生二次手术产生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3389.51元、住院伙食费400元、营养费1190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8400元、交通费8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陈根地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参加2015年4月14日庭审时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我公司已经按照判决履行了第一次诉讼的赔偿义务。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责任赔偿郑秀玲的合理损失,另因为陈根地投保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险,故应当有百分之二十的折减。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12时15分,在朝阳区国贸桥上,陈根地驾驶京X号小客车与郑秀玲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陈根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郑秀玲前往武警北京总队医院就医,并于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1月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肱骨颈骨折,左肱骨头骨折。郑秀玲于2013年起诉要求赔偿,本院以(2013)朝民初字第229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秀玲医疗费七百五十六元五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五十元、营养费二千元、护理费七千二百元、误工费八千二百五十三元、残疾赔偿金十四万五千八百七十六元、交通费五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给付被告陈根地为原告郑秀玲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元、给付被告陈根地为原告郑秀玲垫付的误工费五千元。二、驳回原告郑秀玲其他诉讼请求。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三中民终字第0108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297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297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秀玲医疗费756.55元、住院伙食费6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8253元、残疾赔偿金138582.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给付陈根地为郑秀玲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给付陈根地为郑秀玲垫付的误工费5000元。经询,该判决已履行。郑秀玲于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8日在武警北京总队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郑秀玲提供医疗费票据合计13389.51元。郑秀玲提供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1020元。郑秀玲提供食品费、交通费发票若干。郑秀玲提供单位证明,月工资2800元。另查,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肇事车辆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根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陈根地应赔偿郑秀玲的合理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不足部分由陈根地承担。郑秀玲主张的医疗费,合理合法,本院按照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判定。郑秀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其住院天数予以判定。郑秀玲主张的营养费,并无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郑秀玲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其提供的护理费发票予以判定。郑秀玲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其收入水平按照其住院天数予以判定。郑秀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上次判决已支持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判定。郑秀玲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秀玲医疗费一万三千三百八十九元五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元、护理费一千零二十元、误工费七百四十六元、交通费二百元。二、驳回原告郑秀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由被告陈根地负担(原告郑秀玲已交纳,被告陈根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秀玲)。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人民陪审员  张燕琴人民陪审员  赵金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乔 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