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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执字第2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权与苏鹏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权,苏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2708号申请执行人王权,男,195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苏鹏飞,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申请执行人王权与被执行人苏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238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生效的(2014)兴民初字第238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苏鹏飞支付申请执行人王权借款80000元,案件受理费1817.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128元,共计82945.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苏鹏飞名下的宁A×××××、宁A×××××车辆车户信息,执行员依据强制执行申请书上载明的地址对被执行人苏鹏飞进行了查找,未找到被执行人苏鹏飞下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苏鹏飞的下落;本院通过银行、房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苏鹏飞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苏鹏飞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15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我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238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代理审判员  张志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恒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