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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下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下民初字第24号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李某某,女,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4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两人因性格脾气差异等原因,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我们的婚姻失去信心,为此被告曾在2007年7月25日提起过离婚诉讼,由于我成家不易,对被告也有一定的感情,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因此,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多次去接她,她也不回来,两人分居至今7年有余。现原告再也不愿维持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坚决要求离婚,故具状贵院,望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系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7月相识,2004年8月订婚。2004年9月13日进行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04年农历8月举行婚礼,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无子女。本案被告曾于2007年7月向本院起诉与本案原告离婚,本院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不准离婚判决,从此,本案被告便下落不明,至今已近8年时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在缺乏相互了解的情况下即登记结婚,属草率结婚,虽结婚后开始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已是第二次在本院起诉离婚,且双方分居已近8年时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风安审 判 员  贾新国人民陪审员  孔凡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傅伟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