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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黎明与被告杜培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黎明,杜培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55号原告陈黎明,男,汉族。被告杜培军,男,汉族。(未到庭)原告陈黎明诉被告杜培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马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春慧、瞿晓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培军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杜培军在原告处购买餐具等厨房用品,共计7000元,预付2000元,余款被告承诺随后支付,但其后没有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一月内付款。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也未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公告费300元。被告杜培军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杜培军在原告陈黎明处购买厨具,支付部分款项后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陈黎明厨具款5000元(五千元正),以提货单为准(一月内)”。后被告杜培军没有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宝林里社区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被告退休证明三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家具,被告杜培军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应当支付。被告杜培军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没有明确承诺何时付款,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杜培军没有及时给付货款,对于原告陈黎明为了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公告费300元、诉讼费等被告应当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培军给付原告陈黎明货款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杜培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琳代理审判员  李春慧代理审判员  瞿晓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