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营坡与李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营坡,李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238号原告李营坡,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海,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营坡诉被告李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营坡,被告李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营坡诉称,1995年时,原、被告合伙经营一煤厂,经营过程因双方有分歧,经协商,该煤厂由被告一人经营,被告退给原告股金27000元,当时未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之后,被告陆陆续续支付一部分,尚余10200元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足额支付,其行为显然违约,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股金102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李海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打的条时间长了,我也忘记了,但是我记的是96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11200元,其中2002年12月5日已经还了1000元。对原告李营坡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海有异议,不认可该证据,只记得打过9600元的欠条。被告李海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合伙经营一家煤厂,后因为双方有分歧,经协商,被告李海支付原告李营坡股金27000元,原告李营坡退伙。因被告资金不足,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一部分,下余11200元,被告没有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李海欠营坡现金11200元,1995年12月5日”。2002年12月5号,经齐全义手付1000元。审理中,被告李海对原告李营坡出示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李营坡申请司法鉴定,对被告李海出具的证明进行笔迹鉴定。被告李海拒不提供检材。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退伙时达成协议,被告李海向原告李营坡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海应该按照证明支付欠款。2002年12月5日,被告李海经齐全义还款1000元,剩余10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李海出具的证明进行笔迹鉴定,但李海拒不提供检材,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偿还原告李营坡款102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营坡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李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兆丰审判员 闫铁锁审判员 靳英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梅艳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