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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寿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建德市永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叶锡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永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叶锡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寿商初字第83号原告建德市永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杨村桥镇官路村。法定代表人蒋德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寅,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锡鸿(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70********)。原告建德市永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叶锡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德市永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寅、被告叶锡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德市永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广宇.涌金花苑工程向我公司购买混凝土。2013年4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混凝土款人民币221097.10元,并约定了于2013年5月底前支付人民币100000元,余款于2013年8月底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我公司货款人民币221097.1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我公司货款人民币221097.1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结算单复印件及应收账款对账函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4月27日,经结算被告叶锡鸿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1097.10元的事实。被告叶锡鸿辩称:2013年4月27日双方经结算,我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1097.10元属实,但我曾于2014年5月29日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且我现阶段经济状况不佳,希望原告能放弃向我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声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通过浙江国才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吴雷签字的真实性;且2014年5月29日支付的面值人民币200000元的承兑汇票,并未载明是被告叶锡鸿的应付款还是吴雷的应付款,原告已将该人民币200000元作为吴雷的应付款入账,吴雷所欠混凝土款尚未结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加盖了浙江国才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且有负责人暨制作人的签字,符合证据形式;因声明内容涉及案外人吴雷的利益,故本院对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向其进行了核实,其表示声明上的签字由其本人所签,且认可浙江国才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200000元中有人民币10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叶锡鸿的混凝土款,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叶锡鸿、案外人吴雷承包施工广宇.涌金花苑工程,被告叶锡鸿是Ⅰ标段负责人,吴雷是Ⅱ标段负责人。期间被告叶锡鸿向原告建德市永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2013年4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叶锡鸿尚欠原告混凝土款人民币221097.10元,并约定于2013年5月底前支付人民币100000���,余款于2013年8月底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于2014年5月29日通过浙江国才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剩余货款人民币121097.10元至今未付。2015年3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裁判。本院认为,原告建德市永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叶锡鸿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口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截至2013年4月27日被告叶锡鸿尚欠原告建德市永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221097.10元并约定付款期限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现被告叶锡鸿未按约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锡鸿辩称其已于2014年5月29日支付混凝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抗辩意见,已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建德市永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锡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永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121097.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5934.66元(该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至2015年3月29日止,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建德市永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08元,被告叶锡鸿承担人民币1520元,原告建德市永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788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文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