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69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辩护人仇建、饶思,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某某、被告人邹某某及辩护人仇建、饶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昌吉路清泉浴室洗澡期间,见更衣室022号储物柜门未上锁,遂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张某置于该储物柜内价值人民币4000元(以下币种相同)的18K金镶嵌翡翠戒指1枚及挎包1只,包内有价值200余元的三星牌移动电话1部、价值700余元的三星牌平板电脑1台、卡内余额共计2400余元的积点卡、交通卡若干等物(上述物品均已缴获)及现金300元。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5年2月5日将被告人邹某某抓获。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邹某某赔偿了张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陶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受案登记表》、《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报告》、《证明》、《消费记录》、《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及邹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辩双方认为,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赃物缴获发还情况,邹某某已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辩护人关于对邹某某可适用缓刑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燕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