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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02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祥生与和秀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祥生,和秀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2946号原告孙祥生,男,1952年1月2日出生。被告和秀恩,男,1973年8月2日出生。原告孙祥生与被告和秀恩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秀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祥生诉称,我是被告的雇佣工人,负责搬运沙子、水泥、日工资120元。2015年3月28日中午,被告带我们吃午饭时,因为吃饭我与厨师发生争执,被告及厨师等四人将我打伤。经延庆镇派出所协调,被告同意先为我支付500元看病,我到延庆县医院看病花费1702.17元。现被告拒绝赔偿我各项损失,我只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02.17元、误工费396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元。被告和秀恩未到庭答辩。经询问,和秀恩辩称,孙祥生到我的工地上干活,因为他没有身份证,我不让他干,但撵他不走,我就让他干了,工资每日110元,如干的时间长就按日120元。当日事发时,因为吃饭问题,他与我雇佣的厨师发生争执,我当时也劝了他。后来孙祥生到派出所要求处理,我到派出所进行调解,当时口头说明两个方案,一是我一次性给他500元,他自己看病;二是他先看病,之后我再与他们双方协调结算。孙祥生要求给他500元,我也把钱给他了,这事也就算解决了。我也没有打他,我不同意孙祥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和秀恩在承包延庆县川北小区西门一处楼房装修施工过程中,雇佣孙祥生为其做工,日工资110元至120元,同时和秀恩雇佣厨师负责工人中午吃饭。2015年3月28日,孙祥生在午餐时间盛饭时,因为盛饭多少问题与厨师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孙祥生头部、上腹部受伤,事发时和秀恩在场。经案外人报警后,延庆镇派出所到现场进行处理,除孙祥生外和秀恩与其他在场人均未配合调查。次日,延庆镇派出所对工地工人王书起进行询问,并对纠纷进行调解,和秀恩给付孙祥生500元。其后,孙祥生要求和秀恩继续给付赔偿款,双方发生纠纷,遂形成本诉。经本院调查,案外人王书起称孙祥生在事发后拿棍子主动攻击厨师,而和秀恩称事发后经劝解,双方并无发生争执。另查,孙祥生于2015年3月30日、4月2日到延庆县医院就诊,自述上腹痛等症状,经检查,孙祥生患有胃炎,医嘱休息15天。期间孙祥生花费医事服务费、检查费合计1158.95元,医药费543.22元,该医药费为治疗胃病。孙祥生自述的上腹痛及头皮伤并未在医院治疗,而是自行购药治疗。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谈话笔录、检查报告、医疗费收据、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孙祥生在和秀恩雇佣期间,与和秀恩雇佣的厨师因盛饭问题发生冲突,该厨师的行为属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他人损害,和秀恩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外人王书起陈述的孙祥生主动攻击厨师的事实与和秀恩的陈述不相一致,对该情节本院不予采信。但孙祥生在事发时未能克制处理,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对此本院酌定其自担20%的民事责任。关于孙祥生的医疗费1702.17元,其中医事服务费、检查费合计1158.95元,该两项费用为孙祥生受伤后为诊断病情所花费的检查费,本院应予支持;医药费543.22元为治疗胃病的花费,且该疾病与原告所受伤害没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孙祥生的误工费,考虑到其年龄、受伤部位、治疗情况及医嘱,酌定为15天,每日120元,共计1800元。关于孙祥生的营养费300元及交通费20元,结合其治疗情况,该两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孙祥生各项合理损失为3278.95元,和秀恩应当负担2623.16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500元,和秀恩仍应赔偿2123.16元。和秀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秀恩赔偿原告孙祥生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二千一百二十三元一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和秀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永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