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春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5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春,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辅仁路**号*幢28-12。1997年7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4月28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4月3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3月1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2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成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2日1时许,民警在被告人刘建春所居住的南岸区辅仁路25号“天香丽苑”小区2幢28-12号房屋内,从卧室床上及电脑桌旁查获刘建春所有的1.1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35.8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从查获的上述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归案后,刘建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出入所信息登记表、房屋信息查询表、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田庆朝、石友媛的证言,被告人刘建春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毒品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春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3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建春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建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广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