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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莫新开与杨吉才、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新开,杨吉才,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号原告莫新开,男,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学义,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吉才,男,驾驶员。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南路31号怡情湾小区临街楼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南300米。负责人宋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宪蕾,该公司员工。原告莫新开与被告杨吉才、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新开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学义、被告杨吉才、被告浙商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宪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新开诉称,2013年12月23日7时许,杨吉才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沿老S316线高唐段由北向南行驶至赵寨子街北段“6”号电杆处。因未靠右侧通行,与对行莫新开无证驾驶的鲁P×××××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莫���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以下简称高唐县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吉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P×××××号小型客车在浙商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高唐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3537.22元,杨吉才垫付2.3万元。对原告的事故损失要求两被告赔偿16092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由160926元变更为196827元,要求浙商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杨吉才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杨吉才辩称,对于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答辩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浙��财险聊城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答辩人为原告垫付的2.3万元的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浙商财险聊城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杨吉才辩称的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情况属实,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进行赔偿;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7时许,杨吉才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沿老S316线高唐段由北向南行驶至赵寨子街北段“6”号电杆处。因未靠右侧通行,与对行莫新开无证驾驶的鲁P×××××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莫新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高唐���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吉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唐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29446.24元。随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033.45元。2014年2月18日原告再次在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治疗伤情,花费医疗2356.53元。出院后,莫新开在高唐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复查病情支出661元。以上住院时间共计82天,支出医疗费共计33497.22元,其中由杨吉才垫付了2.3万元。原告在住院及恢复期间,由其妻子陈希伟、哥哥莫新涛护理,两人均系农业劳动者。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杨吉才,该车在浙商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莫新开的母亲于桂连出生于1955年6月24日,莫新开之子莫明涵出生于2010年1月14日。再查明,原告经高唐县交警队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于十级伤残;右足部多发骨折,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属于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40天,护理时间84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右髋臼骨折,两处钢板内固定取出费96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委托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摩托车及衣物损失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摩托车损失价值为1230元,衣物损失价值500元,共计1730元。肇事双方对事故损失的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莫新开诉至本院,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33537.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3、误工费56395元;4、护理费18197元;5、残疾补偿金67834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552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600元;9、交通费2289元;10、财产损失1730元;11、后续治疗费9600元;12、住宿费120元,以上共计219827.22元,要求两被告共计赔偿196827元,由浙商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杨吉才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1份: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2、高唐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济南军区总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80天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3、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及后续治疗费的情况;4、原告的身份证、工资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系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人及误工减少收入情况;5、护理人员陈希伟(原告之妻)、莫新涛(原告之兄)的户口本、身份证,拟证明两护理人员的职业为农业劳动者;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7、鉴定收费单据,拟证明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情况;8、莫新开、陈希伟(原告之妻)、于桂连(原告之母)、莫明涵(原告之子)户口登记簿、身份证,高唐县赵寨子镇赵寨子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拟证明(1)、于桂连系原告之母,出生于1955年6月24日,事故发生时58周岁,农民身份,还证明于桂连共有二个子女,长子莫新涛,次子莫新开,原告之父莫振奎系原高唐县棉花三厂下岗职工,因为有收入,所以就不再主张莫振奎被抚养人生活费;(2)、拟证明莫明涵系原告之子,出生于2010年1月14日,事故发生时年龄3周岁,居住在农村;9、交通费单据,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289元;10、住宿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就医支出住宿费的情况;11、杨吉才驾驶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拟证明该车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浙商财险聊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5、11无异议;证据2中结合原告2014年2月18日至3月19日的高唐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公司认为原告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19日存在挂床现像,此阶段的住院费用应当扣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陪护一人,因此在该院住院期间应认定为护理人员为一人,另外该院的门诊收费票据40元为病历复印���,不应计入医疗费,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证据3公司认可原告右下肢丧失活动功能10%而造成的十级伤残,对于右足部多发骨折而造成的十级伤残不予认可,对误工时间无异议,认可护理时间84天,认可住院时两人护理78天(该天数已扣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住院期间),出院后一人护理,认可后续治疗费9600元;对于证据4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是该复印件显示原告为农村居民,对于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认为原告应该补交劳动合同进行佐证;对于证据6系原告单方委托,并没有保险公司参与,对该鉴定书不予认可,另外该鉴定报告并没有明确原告摩托车的车辆购置价以及购置时间,是否扣除折旧,以及计算方式均没有明确,缺乏客观性,该鉴定同时鉴定了衣物损失,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明确衣物损失,对于衣物损失的鉴定不予认可;��于证据7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是原告母亲于桂连不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事故发生时于桂连的实际年龄为58岁,原告方并未提供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的证据,加之原告之父是下岗工人,有一定的收入,因此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母亲在本案中不需要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证据9数额过高;对于证据10住宿费没有提供正式发票。被告杨吉才同被告浙商财险聊城公司的意见。被告杨吉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1:提交保险单、交通事故押金条及原告支款条、杨吉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单据,拟证明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浙商财险聊城公司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及为原告垫付2.3万元的医疗费的情况。被告浙商财险聊城公司提交杨吉才驾驶车辆的保险单抄件及商业险条款,拟证明杨吉才驾驶肇事车辆的���保情况,以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莫新开对被告杨吉才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浙商财险聊城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抄件无异议,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未提交提示或明确告知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证据,对保险公司关于该两项费用免责的主张不认可。被告杨吉才质证认为,投保时浙商财险聊城公司未告知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5、7、11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两被告虽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像,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称40元为病历复印费,本院予以认可;两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部分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两被告虽对证据4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证实,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两被告虽对证据6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信;两被告关于证据8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证据10虽非正规发票,但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吉才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浙商财险聊城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抄件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对该公司提交的商业险保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或明确告知义务,对其主张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对高唐县交警队认定的事故责任即“杨吉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新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赔偿责任及赔偿义务主体;二、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一、赔偿责任及赔偿义务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杨吉才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浙商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浙商财险聊城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因杨吉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其按70%的赔偿比例承担,又因杨吉才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浙商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浙商财险聊城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杨吉才应赔偿的金额。该公司对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称理由,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此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或明确告知义务,本院不予采信。杨吉才的垫付款2.3万元,可与原告据实结算。原告的剩余损失,因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二、关于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之规定,原告系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根据其提交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确定其日平均工资为119.91元;结合原告工作单位开具的持续误工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出具时间,至定残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5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6572.55元。2、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之规定,两名护理人员均为农业劳动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收入状况的证据,其请求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以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情况主张护理费为181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结合原告居住在农村��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参照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620元,计算20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5488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母亲于桂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发时于桂连的年龄为58岁,因其未提供于桂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事发时莫新开之子莫明涵3周岁的事实,参照山东省2013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3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653.7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伤残程度,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支持15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莫新开的医疗情况及护理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7、住宿费:根据原告在潍坊就医情况,结合其提供的住宿费单据,本院确认原告支出住宿费120元。8、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确认原告方支出医疗费为33497.22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时,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主张按住院8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10、后续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9600元。11、财产损失:依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确认原告的车损及衣物损失合计为1730元。12、鉴定费用: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单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600元。13、病���复印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本院确认原告支出病历复印费40元。以上共计138398.47元,为原告的事故损失总额。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合计89531.25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浙商财险聊城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45497.22元,由浙商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万元;车损及衣物损失173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浙商财险聊城公司赔偿;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35497.22元及鉴定费用1600元、病历复印费40元,共计37137.22元,由被告浙商财险聊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按70%比例赔偿25996.06元,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杨吉才的垫付款2.3万元,可与原告据实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莫新开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合计101261.25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莫新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合计25996.06元;三、驳回原告莫新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6元,由原告莫新开负担1391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桂平人民陪审员  李凤霞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