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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14号原告张某(曾用名张某),在无锡市欣然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张锡根,在无锡市欣然贸易有限公司工作。被告顾某,无业。原告张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鲍钰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锡根、被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价值观又不同,因此婚后感情不和,特别是顾某对自己要求不严,不能处理好其个人与家庭及他人的关系,导致夫妻之间矛盾加剧,为此顾某于2014年5月离家出走,夫妻分居至今。目前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女儿随张某共同生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顾某辩称:顾某没有想过要离婚。2014年5月起顾某只是回到娘家居住,并不是分居,双方有个女儿,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张某与顾某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生一女张某某。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张某于2015年4月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因双方意见不一,本院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对张某、顾某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张某、顾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张某要求与顾某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以家庭为重,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张某与顾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后为12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鲍钰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丹青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