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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广州金逸服饰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比海普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金逸服饰有限公司,深圳市比海普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金逸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王立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广东凡立(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比海普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陈正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代强,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正发,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广州金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比海普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海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金逸公司与比海普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双方就金逸公司委托比海普公司加工制作童装事宜协商一致并达成如下条款:生产加工的款号、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日期、地点详见附件《合同订单明细》,产品的规格、型号、材质、种类等详见金逸公司签发的《生产工艺制造单》;金逸公司委托比海普公司加工方式为C.M.T加工模式,金逸公司提供物料,比海普公司负责加工成衣,具体见《生产工艺单》,凡金逸公司提供各款生产所需的一切原料,比海普公司必须在收到原料后三个工作日内复核清楚,过期将以金逸公司发料单数量为准,不正常的补料由比海普公司承担;产品价格以合同签订的价格为准,如需调整,必须经双方协商,并书面确认后方能变更生效;付款方式为,比海普公司交货到金逸公司仓库经品检合格进仓收到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金逸公司支付总货款的80%给比海普公司,余下部分待金逸公司收到比海普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60天内结算;比海普公司逾期交货时间超过十天以上的,金逸公司有权取消订单并要求比海普公司赔偿订单金额的百分之三十,或接受逾期交货,由比海普公司按日向金逸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方式(略),等。该合同附件《合同订单明细表》详细地载明生产加工的款号、款式、颜色、尺码、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日期等项目,双方约定六批次(交货时间)共计29个款号,总数量为21405件,总金额为1140170元,其中交货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5日、7月25日、8月8日、8月30日、9月30日和10月30日。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间届满后,比海普公司截至2014年8月8日仅向金逸公司交付2141件服装成品。原审庭审中,比海普公司确认有部分服装成品未能按时足额交付给金逸公司,但认为逾期交货的原因在于金逸公司未能依约及时提供物料,导致比海普公司的生产进度受阻。金逸公司否认其逾期提供物料并认为比海普公司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2014年8月23日,金逸公司向比海普公司送达《催告函》,要求比海普公司在8月25日前交齐所有已届交货期的货物,逾期金逸公司将考虑解除《委托加工合同》。同日,金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立章向比海普公司出具《合作承诺》,承诺:“如果比海普公司今明两日送货到我公司,星期一(8月25日)我公司结清所送货的加工款,以此为据。在9月15日之前送货,也按上述结算方式结算货款,即期间收到货之后两天内结款。”8月24日,比海普公司向金逸公司交付2286件服装成品。8月28日,金逸公司委托广东凡立(恩平)律师事务所王磊律师向比海普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比海普公司自比海普公司收到本函之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并依法追究比海普公司导致合同解除的全部法律责任。比海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日签收了该《律师函》。2014年9月3日,金逸公司委托其职员曾朝威收取《委托加工合同》项下的服装成品。同日,曾朝威与比海普公司签署《加工费结算清单》,载明的收货金额为754672元,同时印有“此单价未补10%税点,在下批出货货款中补回我司。双方签字,盖章后,钱货两清,后续不为此作任何纠纷”字样。该《加工费结算清单》由金逸公司的工作人员曾某以及比海普公司的仓管员陈某和财务员刘某签名确认。此外,曾朝威手写“此批货物数量已包含比海普公司之前所有送到金逸公司的货物数量,合计14941件”,“按双方协商,9月3日支付RMB75万元至比海普公司账户”字样。之后,金逸公司与比海普公司又于同年9月19日和11月5日签署两份《加工费结算清单》,分别确认比海普公司向金逸公司交付服装成品2689件和4021件,应付货款金额分别为155798元和230172元。金逸公司认为《委托加工合同》因比海普公司违约已被解除,金逸公司要求比海普公司支付《委托加工合同》第七条第三项所约定的违约金342051元,比海普公司予以拒绝,双方协商不成,遂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比海普公司向金逸公司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3420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比海普公司负担。诉讼中,金逸公司认为比海普公司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量履行交付义务,已符合《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金逸公司也依法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委托加工合同》已在2014年8月28日被解除,而比海普公司在2014年9月3日之后交付的服装成品是履行双方另行达成的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与《委托加工合同》没有关联性,因为交付时间和交付地点与《委托加工合同》完全不同。对此,比海普公司反驳称尽管比海普公司签收了《律师函》,但《委托加工合同》仍在继续履行,因为金逸公司自2014年9月3日起一直接受金逸公司逾期交付的服装成品,且所交付货物均是《委托加工合同》项下的货物,且金逸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所有货款。金逸公司承认2014年9月3日之后交付的货物与《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的货物一致,且双方已结清所有货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委托加工合同》是否已被解除。虽然金逸公司在2014年8月28日通知比海普公司解除《委托加工合同》,行使了解除权,但《委托加工合同》并未实际终止履行,因为金逸公司在同年9月3日继续接受比海普公司逾期交付的货物,并结清了相应的货款,其接受货物并付款的行为足以表明金逸公司愿意继续履行《委托加工合同》,故《委托加工合同》不但没有被解除,且已履行完毕。关于比海普公司在2014年9月3日之后的交付行为是否属于构成新的合同关系,金逸公司以履行时间、地点与价格与《委托加工合同》约定不同为由,主张比海普公司在2014年9月3日之后交付的货物属于履行新合同项下的交付义务。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金逸公司主张双方在《委托加工合同》被解除后以实际履行的行为形成新的合同关系,其理由不成立,理由在于,比海普公司在2014年9月3日之后的交付行为是在比海普公司逾期交付的背景下经双方协商并重新确定了价格与交付方式,可见在价格与交付方式上的变化属于当事人对《委托加工合同》作出相应的变更,并非重新达成新的合同关系。金逸公司与比海普公司在2014年9月3日、9月19日和11月5日分别签署《加工费结算清单》,确认已交付的货物数量及应付的货款金额,并承诺“双方签字,盖章后,钱货两清,后续不为此作任何纠纷”,而金逸公司亦付清相应的货款,故《委托加工合同》已履行完毕。基于上述分析,金逸公司依据《委托加工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的约定,要求比海普公司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金逸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7353215元、保全费1520元,由金逸公司负担。上诉人金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金逸公司已依法行使单方面解约权,该解约行为具备法律规定生效要件,金逸公司与比海普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己解除。二、2014年9月3日起,金逸公司与比海普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是双方在《委托加工合同》解除后另行达成的新的合同,不是《委托加工合同》的变更。《委托加工合同》已经金逸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变更已无基础。不能因新合同与《委托加工合同》有关联就认为是合同变更。三、金逸公司与比海普公司在新合同中有“后续不为此做任何纠纷”的约定,只对新合同有效,不涉及双方在《委托加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金逸公司有权依据《委托加工合同》条款约定,要求比海普公司承担因其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相关违约责任。四、在《委托加工合同》项下,比海普公司无正当事由,在金逸公司一再催告下,仍拒不按时履行交货义务,导致金逸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比海普公司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委托加工合同》于2014年8月28日解除后,该合同项下未履行之订单被撤销。合同双方当以恢复原状为合同解除后的善后原则。但客观情势是:金逸公司已向比海普公司提供两百多万元的原辅料,均已裁剪成特定工件,无法还原。金逸公司此次委托比海普公司加工制作的市场价值约1500万元秋冬服饰,必须上市,否则就会错过销售季节,金逸公司市场直接和间接损失巨大。在《委托加工合同》解除前,比海普公司在掌握上述对金逸公司不利情势后,意图以延迟交货逼迫金逸公司变更货款结算条款未果。合同解除后,比海普公司更是以给金逸公司造成更大损失相要挟。金逸公司为避免更大经济损失的发生,被迫与比海普公司达成新的合同条款。新合同相较于《委托加工合同》,有如下重大变化:1、比海普公司将加工单价提高10%;2、将比海普公司送货方式改为金逸公司自提,且带款提货;3、改变货物质量验收方式,将在金逸公司方验收改为比海普公司处现场验收,事后再发现质量问题也由金逸公司全部承担。金逸公司二审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比海普公司向金逸公司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342051元;2.比海普公司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比海普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逸公司与比海普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委托加工合同》是否已经被解除?2.金逸公司接受比海普公司送货的行为之性质如何认定?3.金逸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违约金能否成立?关于《委托加工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涉案合同的性质是委托合同,委托人金逸公司享有任意解除权。因此,金逸公司委托广东凡立(恩平)律师事务所王磊律师向比海普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比海普公司自比海普公司收到本函之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自比海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收该《律师函》之日起,合同已经解除。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显示,金逸公司一方面在2014年8月8日发出上述《律师函》,另一方面又在2014年9月3日收取了比海普公司交付的服装成品并签署了《加工费结算清单》。诉讼中,金逸公司和比海普公司均确认该份《加工费结算清单》中包含的服装成品具有以下特征:首先,生产该些服装的物料均为金逸公司在履行《委托加工合同》之时交付给比海普公司;其次,《加工费结算清单》中罗列的服装款式均为《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的款式;再次,《加工费结算清单》中罗列的部分服装明确为履行《委托加工合同》而生产;最后,就价格而言,《加工费结算清单》中服装的价格与《委托加工合同》相比仅存在10%税点的差别。双方确认,《委托加工合同》中原约定的服装价格是含税价,在《加工费结算清单》中双方明确经协商一致,比海普公司无需开出发票。可见,实际上《加工费结算清单》中服装的单价和《委托加工合同》的约定是一致的。而金逸公司在发出《律师函》之后,并无再行与比海普公司签订合同或者另行下订单。根据《委托加工合同》的约定,比海普公司逾期交货时间超过十天以上的,金逸公司有权取消订单并要求比海普公司赔偿订单金额的百分之三十,或接受逾期交货,由比海普公司按日向金逸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方式(略),等。可见,当比海普公司存在迟延交付的情形,金逸公司有权选择取消订单或者选择接受迟延交货。本案中,金逸公司2014年9月3日收取的比海普公司交付货物的行为实际是选择了接受了原合同项下约定的货物的迟延交付。金逸公司认为,2014年9月3日收取的比海普公司交付货物的行为是成立了新的合同理据不足。因此,本案中,虽然比海普公司行使了合同解除权,但之后又接受了原合同项下的货物迟延交付的行为导致之前的解除合同的行为并未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据此,金逸公司再行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金逸公司主张比海普公司应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342051元的问题。根据《委托加工合同》的约定,30%违约金的适用条件是金逸公司取消订单。本案中,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外并无另行签署合同或者订单,之后的收货是履行《委托加工合同》的行为。因此,既然金逸公司已经收取了《委托加工合同》项下的货物,其无权再主张30%的违约金。此外,双方在三份《加工费用结算清单》上均确认,双方签字盖章后,钱货两清,后续不为此做任何纠纷,也进一步证实金逸公司无权再要求比海普公司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金逸公司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15元,由上诉人广州金逸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卫东审 判 员  张朝晖代理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永娟蔡静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