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眉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151号原告:罗某甲,男,生于1976年3月15日,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峨眉山市,现住峨眉山市。被告:陈某,女,生于1977年12月15日,汉族,居民,住峨眉山市。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应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5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因性格、观念不合,婚后常发生争吵,双方多次分居,2011年分居长达半年之久,同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考虑孩子尚小,也给彼此一次改善的机会,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感情仍未改善。2014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便外出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的工作是我给他找的,他就是为了小三,我全身心挣钱照顾家庭,没有什么过错,孩子尚小,现在不应到让孩子受到心理挫折,这样的伤害对其成长不利,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2014年6月8日原告与房东范某某的住房租住协议,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5月分居的事实;三、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1)峨眉民初字第621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撤诉的事实。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的认证、质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于2009年3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差异、观念不合,常为家庭琐事、经济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对原告的猜疑,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1年起诉与被告离婚,经相劝后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关系未得到明显改善,原告于2014年5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恋爱时间较短,但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观念的差异,常为琐事、经济发生争吵,加之被告的猜疑,导致了夫妻关系的不睦。如双方加强思想沟通、感情交流,被告克服自己的猜疑心,双方能和好如初的,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应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