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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董春雨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春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78号原告董春雨,男,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孙鑫鑫,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雪,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502号。负责人李彤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春雨诉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鑫鑫、张雪、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春雨诉称,2013年5月9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松原市宁江区营销服务部为其父亲董某某投保“人保寿险和谐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A款)”,被告同意承保,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为原告,被保险人为原告父亲董某某,保险类型为人寿保险,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190,000.00元,保险费为每年6,000.00元。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缴纳保险费义务。2014年6月1日,被保险人去世,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申请了理赔,然而被告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2014年11月20日,被告告知原告完成理赔,赔付总金额为12,000.00元,而未向原告说明理由。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78,000.00元;2.判令被告因迟延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而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辩称,投保人在2013年5月10日合同生效日之前,被告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进行询问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和给付保险金义务;在被保险人2013年5月12日在医院就诊时,被保险人陈述曾经用药,口腔有疾病、肿块,投保时被保险人已经用过药,但是在保险公司询问时,投保人故意不说明这些情况,没有完成保险合同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隐瞒病史,所以保险公司拒赔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和受益人,与被告签订“人保寿险和谐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A款)”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为原告,被保险人为原告父亲董某某,保险类型为人寿保险,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190,000.00元,期交基本保险费为6,000.00元,以年方式交付,合同生效日为2013年5月10日零时零分。在合同“保险责任”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因非意外伤害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按身故或全残之日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在“明确说明”条款中约定,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费。当日原告及被保险人董某某在“人身保险投保单”上签字,该投保单记载了“客户资料、投保内容、告知事项、投保人声明”等内容,其中在“告知事项”中,对被保险人董某某的既往病史、投保前是否就医、是否患某些疾病、是否服过某些药物等等进行了选项式“(是)或(否)”询问记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首期保险费6,000.00元,2014年6月4日被告从原告账户收取第二年保险费6,000.00元。2013年5月12日至同年5月15日,被保险人董某某患病住院,诊断为“腭部鳞癌”。2014年6月1日,被保险人董某某因病去世。2014年11月20日,因原告向被告请求理赔保险金,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2,000.00元。另查明,在原告投保前,被保险人曾因口腔患病而在非正式诊所进行普通治疗,并未到正规医疗部门检查、诊断。原、被告因理赔问题发生争议,引发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和受益人,并将其父亲董某某作为被保险人而与被告签订的“人保寿险和谐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A款)”保险合同,双方均无异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前原告负有如实向被告告知被保险人的相关病史、是否曾患有重大疾病情况的义务,在“人身保险投保单”中的告知事项、投保人声明等具有询问内容部分,是一种制式格式提问,问题回答者只能选择回答“是”或“否”,所提问的关于被保险人的病史情况、是否患某些疾病情况、是否服过药物等不尽具体、详细,没有向原告做出“重要提示”,因此该“人身保险投保单”上的询问问题记载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及被保险人进行了特别问题的“明确释明”,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表明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既患有某些危险的重大疾病,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是否患病也未有诊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明知被保险人患有危险疾病,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及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存在隐瞒及虚假告知行为,被告坚持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和被保险人是否符合投保条件进行了审查,从而签订合同,被告既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被保险人死亡符合保险理赔条件时,被告应当及时进行理赔。本案中被保险人因病去世,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理赔条件,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78,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因迟延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董春雨支付保险金178,000.00元。二、原告董春雨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甫审 判 员  张亚军人民陪审员  宋佳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