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程胜军与王金山、姚正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胜军,王金山,姚正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0173号原告程胜军,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小明,宿迁市宿豫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山,居民。被告姚正露(又名姚小路),居民。原告程胜军与被告王金山、姚正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周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程胜军申请撤回对被告王金山的起诉。原告程胜军的申请,经本院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程胜军的委托代理人赵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正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胜军诉称,被告王金山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方查找,于2013年3月2日找到被告要求还款,后双方产生纠纷到顺河派出所处理,被告姚正露出面自愿为王金山偿还其中的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姚正露对上述借款22万元中的2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正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被告王金山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2万元,归还日期为2011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2013年3月1日22时许在宿豫区金钱豹KTV216房间,原、被告双方因该债务问题发生纠纷,被带至宿豫分局顺河派出所处理。2013年3月2日被告姚正露向原告出具字据一份,同意为被告王金山向原告程胜军偿还借款20万元。该字条署名姚小路。后因原告程胜军多次索要本息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姚正露又名姚小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署名姚小路的字据,宿豫公安分局顺河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姚正露的户籍证明,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程胜军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王金山借款的事实,后被告姚正露向原告出具字据,同意为被告王金山偿还借款20万元。被告姚正露向原告出具字据的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行为。所谓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偿还债务人所负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偿还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被告姚正露作为第三人加入到原、被告的债务中,其违约或不履行会造成原告的债权风险加大,损害原告的利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姚正露承担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正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正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胜军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程胜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姚正露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周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桐阁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