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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西秀区岩腊乡塘房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监视居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0日15时30分,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一辆型号为东方DF48Q-2型二轮摩托车从江龙镇往革利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江革公路1KM弯道处时,因违法会车与陈某某驾驶的贵GBX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客龙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龙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物品返还凭证、尸检报告、车辆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贵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文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