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璧法民初字第05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邹义华与肖代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义华,肖代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5441号原告邹义华,男,生于1963年1月17日,汉族,住璧山区。被告肖代玲,女,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璧山区。原告邹义华与被告肖代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箴恒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汪书琦、人民陪审员王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代玲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义华诉称:被告肖代玲在2013年3月因装修位于璧山县璧城镇×××幢×××单元附×××号房屋,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0500元的瓷砖,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出具1张欠条,承诺在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货款,但到期后被告并未支付。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1、被告肖代玲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500元,并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代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肖代玲为装修房屋在原告邹义华处购买瓷砖,货值10500元。2014年2月18日经原告催收,被告向原告出具1张欠条,载明:“肖代玲欠邹义华磁砖款10500元正,壹万零伍佰元正。2014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欠条1张、瓷砖用量及价格清单1张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肖代玲在原告邹义华处购买瓷砖,双方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而截止本案审理终结,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05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即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代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支付原告邹义华货款105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10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货款清偿之日)。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肖代玲承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由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张箴恒代理审判员 汪书琦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婉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