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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磐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凤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晚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吉B7A2**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磐石市振兴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兴大街与黄河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向黄河路行驶时,与被害人吴某驾驶的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振兴大街与黄河路交叉路口处的吉B7T0**号出租车发生刮蹭,致两车受损。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停车,继续沿黄河路向西行驶,被害人吴某驾车追至老干部局路段处时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面包车截住后报警。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时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酒精(乙醇)290.46毫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吴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结论告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证人张某某、刘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吴某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臧巍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尹鹤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