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774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羁押,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6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侯×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侯×表示服从原判,并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侯×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侯×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侯×撤回上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刑初字第60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轶松审 判 员 郭树明代理审判员 韩绍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秀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