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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98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孙德海,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德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8时51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1XX**”的大型专项作业车,沿本市闵行区浦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浦放路路口北侧约200米处,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冲入前方遇红灯排队等候的机动车队伍中,撞击多辆机动车并致多车发生连环相撞,造成16辆机动车损坏及6人受伤,物损达人民币556,817元。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各方均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甲、陈某某、胡某某、刘某、储某某、彭某某、李某某、沙某某、毕某某、崔某某、王甲、司马某某、陆乙、孙某某、王乙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调取的监控录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沪A1XX**”大型专项作业车制动状况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速度检验鉴定意见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上海市奉贤区中医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卡,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单位上海奉贤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由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4,157元。庭审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与被害单位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一万元,同时,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张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等为由,请求对张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障正常的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黄红红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庞一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