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终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安丘市景芝镇人民政府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安丘市景芝镇人民政府,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金融服务区E座15层。负责人张宝平,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丘市景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丘市景芝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周作刚,镇长。委托代理人杨怀光,安丘景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开发区兴安路12号。法定代表人王飞,经理。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银保险潍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丘市景芝镇人民政府、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19日4时30分,祝照亮驾驶鲁V×××××号货车,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28公里+100米处时,与路边的信号灯杆及绿化带相撞,致货车、信号灯杆、绿化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祝照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安丘市景芝镇城管执法中队委托,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事故受损的交通信号设施进行了价格评估,并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鉴定结论书,结论为:206国道景芝西处交通信号设施损失价值为22200元。安丘市景芝镇人民政府支出评估费1050元。另查明,206国道与沂胶路口的信号灯由安丘市景芝镇人民政府出资安装,属安丘市景芝镇人民政府所有。祝照亮驾驶的鲁V×××××号货车车主为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祝照亮系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该事故。该车辆在中银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4日24时止。2014年7月18日,安丘市景芝镇人民政府诉至法院,要求祝照亮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潍坊公司赔偿交通信号设施损失22200元、评估费10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3450元。庭审前,安丘市景芝镇人民政府撤回对祝照亮的起诉。以上事实,有项目合同书、祝照亮的驾驶证、鲁V×××××号货车行驶证、保险单、价格鉴定书、评估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祝照亮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确保安全,与路边的信号灯杆及绿化带相撞,致货车、信号灯杆、绿化带受损的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真实、合法的有效证据,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予以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祝照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予以确认。因祝照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祝照亮系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该事故,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所在单位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安丘市景芝镇人民政府撤回对祝照亮的起诉,系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安丘市景芝镇人民政府提交了项目合同书,证明其对信号灯等设施享有所有权,中银保险潍坊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安丘市景芝镇人民政府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安丘市景芝镇人民政府主张的信号灯损失22200元、评估费1050元,计款23250元,有鉴定报告及评估费票据证实,予以确认。关于安丘市景芝镇人民政府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未提供票据,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祝照亮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中银保险潍坊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中银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安丘市景芝镇人民政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交通事故尚造成其他财产损失,且安丘市景芝镇人民政府与中银保险潍坊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予以准许。对安丘市景芝镇人民政府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其他损失21200元、评估费1050元,共计222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中银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依据被保险人与中银保险潍坊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安丘市景芝镇人民政府的该部分损失,应由中银保险潍坊公司在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银保险潍坊公司辩称,评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评估费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中银保险潍坊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安丘市景芝镇人民政府损失1000元;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安丘市景芝镇人民政府损失22250元;三、驳回安丘市景芝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260元,由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中银保险潍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车辆牵引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挂车未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其他损失应由主、挂车均摊。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是针对主挂车分别在不同的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形,各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又是针对主挂车连接使用视为一体而言的,因为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保险事故,无论是车头还是车尾引起的事故。交警部门只会认定主车的责任,而不会划分主挂车之间的责任,因此保险条款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完全符合常理,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依法得到确认。综上,原审判决在扣除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后由上诉人在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损失,是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被上诉人安丘市景芝镇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祝照亮驾驶重型货车与安丘市景芝镇人民政府所有的信号灯设施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认定祝照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安丘市景芝镇人民政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因祝照亮驾驶的车辆在中银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安丘市景芝镇人民政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银保险潍坊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有“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约定为由,主张在主车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条款系保险人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内容实质上加重了投保人的负担,减轻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安丘市景芝镇人民政府超出交强险赔偿范畴的损失予以赔偿,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中银保险潍坊公司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86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迦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