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二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唐建青犯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建青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二终字第9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建青,农民。2014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悦,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建青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莒刑二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建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唐建青,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11日,临沂正科家电有限公司收购了莒南县铭阳家电商场,更名为临沂正科家电有限公司莒南二级分部大店铭阳店(以下简称大店铭阳店),聘用被告人唐建青为该店店长,并于同日签订聘用协议、物流协议等。2013年6月至9月,被告人唐建青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利用隐瞒收入的方式将大店铭阳店的446682元货款予以挪用,用于偿还自己的欠款。后经临沂正科家电有限公司多次催缴,被告人唐建青至今未予以偿还。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何某、孙某甲、高某、孙某乙、孙某丙、唐某、王某甲、王某乙、庄某、崔某、王某丙、来某、鞠某、陈某证人的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唐建青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建青作为临沂正科家电有限公司莒南二级分部大店铭阳店店长,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司资金445582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利,构成挪用资金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唐建青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建青不服,以“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不是劳务关系;双方是债权债务关系,被害人将上诉人价值50多万的货物拉走,是以物抵债”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和被害人实质上是合作关系,不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上诉人的身份在主体上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上诉人与被害人之间是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害人从上诉人处带走的11000多双鞋子价值60多万,足以抵偿被害人的损失。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建青作为临沂正科家电有限公司莒南二级分部大店铭阳店店长,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利,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关于上诉人唐建青所提“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不是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和被害人实质上是合作关系,不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上诉人的身份在主体上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的辩护意见,经查,临沂正科家电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收购了莒南县铭阳家电商场,更名为临沂正科家电有限公司莒南二级分部大店铭阳店,聘用唐建青为该店店长,该事实不仅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也与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证实双方是劳务关系,上诉人的身份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要件,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唐建青所提“双方是债权债务关系,被害人将上诉人价值50多万的货物拉走,是以物抵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所提“上诉人与被害人之间是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害人从上诉人处带走的11000多双鞋子价值60多万,足以抵偿被害人的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唐建青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大店铭阳店的货款,临沂正科家电有限公司在对大店铭阳店进行月底结算时发现货款短缺,上诉人唐建青谎称货款尚未全部收回,在结算时出具欠条入账,并约定欠款由上诉人承担利息,将公司446682元货款予以挪用,后经临沂正科家电有限公司多次催缴,上诉人一直未予以偿还,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其所提以鞋抵顶挪用款项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殿基代理审判员 高俊峰代理审判员 朱佩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文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