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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春英、余爱芹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英,余爱芹,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585号原告李春英,农民。原告余爱芹,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小梅、李敏,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李晓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翠,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英、余爱芹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琰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英、余爱芹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太保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英、余爱芹诉称,2015年2月8日18时26分,孙文化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西向东沿310国道行驶至253KM+100M处时,与从北向南横过道路的余州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余州平倒地,在第一起事故发生2分钟后,余州平又被从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由沙黔黔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碾压并被拖离现场。此事故经铜山区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沙黔黔负事故全部责任,余州平无责任。事故车辆已在太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5639元、死亡赔偿金134622元,现主张被告承担交强险限额内110000元,其他部分不要求。被告太保徐州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合理请求的部分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不能确定该起事故的发生是否在我公司投保期间的苏C×××××车辆造成的,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即使事故是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造成,但事故后驾驶员驾车逃逸,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本起事故是两车辆造成余州平的死亡,因此应由两起事故的侵权人按照50%的比例共同赔偿其损失。事故发生后,造成事故的两车驾驶员都对死者进行了赔偿,请求法院予以核实赔偿的具体数额,确定我方应赔偿的数额。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8时26分,孙文化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从西向东沿310国道行驶至253KM+100M处时,与从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余州平(1943年3月5日出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导致余州平倒地,孙文化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逃离现场。第一起事故发生后2分钟即18时28分许,余州平又被从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由沙黔黔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碾轧并被拖离现场。2015年2月8日18时30分许,余州平在事故现场东侧约900米处十八里屯路口的北侧50米处被群众发现。两起事故造成余州平死亡。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起交通事故,孙文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州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起交通事故,沙黔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州平无责任。2015年2月12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是余州平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合并胸腹脏器损伤死亡。2015年2月26日,萧县酒店乡和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余州平与李春英系夫妻,共生育一女,取名余爱芹,无其他子女。余州平的父、母亲均已去逝。2015年2月17日,原告李春英、余爱芹与沙黔黔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1、原告的所有损失在苏C×××××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由原告主张权利,交强险赔付之外部分沙黔黔自愿给付100000元整,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给付50000元打入余爱芹持有的农行卡,余款5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原告表示谅解,写出书面谅解书,不要求司法机关追究驾驶员沙黔黔的刑事责任。原告陈述,沙黔黔已给付原告80000元。2015年3月11日,原告李春英、余爱芹与孙文华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1、孙文华一次性补偿死者亲属各项损失合计100000元整。2、原告表示谅解,写出书面谅解书,不要求司法机关追究驾驶员孙文华的刑事责任。双方因此事故引发的所有纠纷一次性赔偿结束,之后再无纠纷。原告陈述,孙文华已按该协议履行完毕。庭审中,被告太保徐州公司陈述,事故发生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萧县公安局酒店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萧县酒店乡和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火化证、户口本、苏C×××××号车辆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春英、余爱芹的亲属余州平因与被告沙黔黔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太保徐州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25639元,死亡赔偿金134622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是两车辆造成余州平的死亡,因此应由两起事故的侵权人按照50%的比例共同赔偿其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如保险公司认为应与另一侵权人按比例承担,可另行处理。事故发生后,两车驾驶员孙文化、沙黔黔均给付原告相关款项,本院认为,孙文化在调解协议书中明确此款项为补偿款,沙黔黔亦表示其给付原告的款项为在交强险赔付之外的部分,故该两笔款项均不应扣除。综上,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英、余爱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焦琰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