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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俊霖与韶关市詹氏养蜂场蜂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霖,韶关市詹氏养蜂场蜂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霖,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鉴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詹氏养蜂场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法定代表人:詹晓燕。上诉人李俊霖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俊霖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给本案定的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但上诉人当时提交的诉讼材料其中有份为买卖合同约定收货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远景路棠下村南街九巷17号,原审法院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起诉主张被上诉人的产品有问题,要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退还货款及赔偿十倍货款,故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为产品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基于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认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要求本案以买卖合同确认管辖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菲菲 来自